(2015)安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4年1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安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海花,农民。2014年1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安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至12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无烟花爆竹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安新县合兴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烟花爆竹,在安新县安州镇西王庄村太平洋超市内销售。2013年12月27日,安新县公安局在该超市内查扣烟花爆竹430箱。经评估该430箱烟花爆竹价值79451元。2014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安新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邵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扣押笔录及清单、物价局价格认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二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公安机关查扣的430箱烟花爆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管士静审 判 员 张 苗人民陪审员 田振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梓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