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尹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垦利县看守所。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公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4时至5时,被告人尹某等人在垦利县蓝天供热站寻衅滋事,尹某持砍刀恐吓准备到蓝天供热站卸煤的车牌号为冀F×××××货车司机被害人杨某甲,使用砍刀砍砸冀F×××××号货车,并向杨某甲索要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元;尹某等人又向同时在该地点等候卸煤的车牌号为冀F×××××货车司机被害人甄某索要现金100元、向车牌号为冀F×××××货车押运员被害人韩某索要现金100元、向车牌号为冀F×××××货车司机被害人杨某乙索要现金100元、向车牌号为冀F×××××货车司机被害人杨某丙索要现金200元、向车牌号为冀F×××××货车司机被害人李某甲索要现金150元;后尹某等人在垦利县天亿阳光附近向车牌号为冀F×××××货车押运员被害人李某乙索要现金1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尹某伙同他人在垦利县蓝天供热站门口,持砍刀恐吓等候卸煤的被害人冀F×××××货车司机杨某甲,向其索要现金100元,并使用砍刀砍砸冀F×××××号货车。尹某等人还向在该地点等候卸煤的被害人冀F×××××货车司机甄某索要现金100元,向被害人冀F×××××货车押运员韩某索要现金100元,向被害人冀F×××××货车司机杨某乙索要现金100元,向被害人冀F×××××货车司机杨某丙索要现金200元,向被害人冀F×××××货车押运员李某甲索要现金150元。后尹某等人在垦利县天亿阳光小区附近向被害人冀F×××××货车押运员李某乙索要现金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垦利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发、受案情况。2、垦利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30日,垦利县公安局民警在垦利县宜家居宾馆将被告人尹某抓获。3、被告人尹某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尹某出生于1986年12月3日及其他身份信息情况。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甄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29日4时许,和他一起的河北5辆拉煤车停在垦利县蓝天供热站门口休息时,来了一辆黑色轿车,从轿车上下来4个年轻的小伙子,全部拿着自制砍刀。一个眼窝很深的年轻人带着这帮人挨个敲车门,要带路钱。他看到那个眼窝很深的年轻人拿刀砍了冀F×××××大车的前进气口的位置,他就和这个年轻人商量,前面两辆车交了100元,后面三辆车交了200元。这伙人没有打人,只是砍车吓唬人,以带路的名义要钱。2、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实大家平时都叫他杨赛,是冀F×××××货车的司机。2014年10月1日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凌晨3时许,他的拉煤车和其他十几辆车停在垦利蓝天供热站门口时,一个眼睛一大一小、眼窝很深的年轻人拿着一把自制大砍刀,领着3个年轻人,向他要带路的钱。甄某替他给了100元钱,以后他又还给了甄某。那个眼窝很深的年轻人拿着砍刀砍了杨某甲货车前挡风玻璃下方的右边。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日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凌晨4时许,他将冀F×××××货车停在垦利县蓝天供热站门口,在驾驶室卧铺上睡觉时,听见有砸车的声音,他从卧铺上起来坐到副驾驶上,看到四名男子站在他的副驾驶门外,其中一名男子拿着一把砍刀,向他要了100元钱。后来那4名男子又开车去别的货车那里要钱了。他的货车前保险杠上边的前挡板处右侧被那几名男子用砍刀砍了一刀,那里有被砍刀砍过的痕迹。4、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日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作为押运员跟着冀F×××××货车到垦利县蓝天供热站送煤,凌晨4点多,他们到达蓝天供热站门口,被四名男子以要带车钱的名义索要100元钱。其中一名男子手持砍刀,手持砍刀的男子朝杨某甲的冀F×××××货车前部砍了一刀。5、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日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约3时许,他把冀F×××××货车停在垦利县蓝天供热站门口休息时,一个眼睛一大一小的人拿着刀,领着四、五个年轻人向他要了200元钱。交完钱后,他躺在车上,听到有砸车的声音,他下车一看,看到杨某甲的冀F×××××车前挡风玻璃的下方有刀砍的痕迹。他知道杨赛的冀F×××××货车和冀F×××××货车也被要钱了。6、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日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约2时许,他押运的冀F×××××货车在垦利县蓝天供热站等候卸煤时,一个眼睛一大一小的人领着四、五个年轻人向他要了150元领车钱。那个眼睛一大一小的人拿着砍刀砍了杨某甲冀F×××××货车车头右边前挡风玻璃的下方。7、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日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约6、7时许,他开着冀F×××××货车到垦利县蓝天供热站送煤,押运员是李某乙。他开车过了胜利黄河大桥,第一个红绿灯向右拐走了没多远,有几个人在路北边吃早饭,看到他们的车后,一个年轻人来到他们车前,要收100元保护费,年轻人手里没拿东西,也没说威胁的语言。李某乙摇下车玻璃,从副驾驶的位置给了这个年轻人100元。8、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与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三、辨认笔录被害人甄某、杨某乙、杨某甲、韩某、杨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甄某、杨某乙、杨某甲、韩某、杨某丙、李某甲、李某乙能够辨认出向他们要钱的是被告人尹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等人为逞强耍横,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开天审 判 员 于建伟人民陪审员 周治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