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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4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海口旭湘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旭湘贸易有限公司,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4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旭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路160号金鼎小区金和苑北404房。法定代表人彭芳端,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二路望麓桥桐木建设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胡正清。上诉人海口旭湘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因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4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海口旭湘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中约定,纠纷的解决“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裁决”,属于协议管辖约定不明,应适用法定管辖原则。本案被告所在地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故请求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4182号民事裁定,本案应由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旭湘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如遇纠纷,应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裁决,未尽事宜,双方还可以拟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本案的“债权人”需要经过案件的实体审理方可最终确定,故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长沙市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故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418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