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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林生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翔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同年7月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旭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闽D8XX**号油罐车从翔安区马巷镇曾林村“某某”公司大门驶出时,与横向行驶至该处的由被害人蒋某某驾驶的小轿车以及后方车辆相遇,双方互不相让致道路拥堵,后被害人蒋某某及后方车辆驾驶员下车与被告人林某某发生口角冲突。其间,被告人林某某因其所驾驶的油罐车车窗玻璃被对方人员砸破,且对方人员伸手对其拉扯,遂持一把剪刀下车,并刺中被害人蒋某某的胸腹部致伤。之后,被告人林某某跑进“某某”公司内拨打电话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调查。公安机关接警后至现场勘查并在“某某”公司楼梯间提取作案工具剪刀一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某外伤致左侧胸腔积血、积气,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林某某因本起伤害行为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后于同年6月5日在厦门市第一拘留所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及其所在单位厦门某某石化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作案工具剪刀一把,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接警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轻微刑事案件和解申请书、协议书、履行情况报告,收条,证人郭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激化亦具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叶予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吴梅双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