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3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姚仁忠与潘建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仁忠,潘建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504号原告:姚仁忠。委托代理人:吴俊,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建威。原告姚仁忠与被告潘建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潘建威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止为179520元,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仁忠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建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潘建威向原告姚仁忠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笔汇入被告潘建威妻子蒋思思账户共计400000元。嗣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建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仁忠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6元,减半收取4798元,由被告潘建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美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