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辉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华海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佛山市顺德区辉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华海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华粤物资有限公司,何宝成,何建华,伍广杰,何镓瑶,曾结银,张淦辉,何炬辉,邓晓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64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负责人康庆江。委托代理人冯杰敏,住佛山市顺德区,系原告职员。委托代理人林东明,住佛山市三水区,系原告职员。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辉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宝成。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华粤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广杰。被告何宝成,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建华,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伍广杰,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镓瑶,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曾结银,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张淦辉,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炬辉,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邓晓君,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海贸易有限公司、何建华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海玲,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辉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何宝成、何镓瑶、曾结银、张淦辉、何炬辉、邓晓君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华升,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辉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丰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华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华粤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粤公司)、何宝成、何建华、伍广杰、何镓瑶、曾结银、张淦辉、何炬辉、邓晓君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映婷、人民陪审员余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东明,被告辉丰公司、何宝成、何镓瑶、曾结银、张淦辉、何炬辉、邓晓君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华升,被告华海公司、何建华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海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粤公司、伍广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辉丰公司签订编号为PJ105061201300137的《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5000000元;与被告辉丰公司签订编号为PC105061201300039《汇票承兑合同》,汇票承兑额度为5000000元,与被告华海公司、华粤公司、何宝成、何建华、伍广杰、何镓瑶、曾结银、张淦辉签订了编号为SB105061201300118《保证担保合同》,并于2014年3月27日与被告何宝成、曾结银签订了编号为SD105061201400028《抵押担保合同》,于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15日分别与被告何炬辉、邓晓君签订了编号为SD105061201400031、SD105061201400063《抵押担保合同》。原告已就上述《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办妥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2013年7月23日向被告辉丰公司各发放了一笔流动资金贷款(贷款帐号为80×××57、80×××73),贷款金额均为7500000元,合计15000000元。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辉丰公司开立一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5000000元。2014年7月19日,被告辉丰公司的上述贷款开始出现逾期。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辉丰公司立即偿还编号为PJ105061201300137《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14849095.47元、利息381435.52元(含基本利息、罚息及复利),本息合计15230530.9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1日,实际本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债务清偿日止);被告辉丰公司立即偿还编号为PC105061201300039《汇票承兑合同》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垫款,贷款本金余额2996128.61元,利息61832.8元(含基本利息、罚息及复利),本息合计3057961.41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1日,实际本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华海公司、华粤公司、何宝成、何建华、伍广杰、何镓瑶、曾结银、张淦辉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房地产权证编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如下:1.贷款账号尾号为157的贷款由于对已清偿的款项按先清偿贷款利息再清偿复利、罚息的顺序作出了扣减,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已全部清偿完毕,故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7349095.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罚息,同时应扣除已清偿的罚息4984.51元;2.贷款账号尾号为273的贷款自2014年6月21日至贷款到期日即2014年7月22日止以本金7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贷款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7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罚息,并以尚欠的贷款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按年利率7.2%计算复利,以尚欠的贷款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复利;3.银行承兑汇票部分,以2996128.61元(5000000元-保证金2000000元-保证金利息3871.39元)为垫款本金,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以垫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罚息。此外,原告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所对应的主债务为编号尾号137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告辉丰公司、何宝成、何镓瑶、曾结银、张淦辉、何炬辉、邓晓君共同辩称,被告辉丰公司暂时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由法院审查原告全部证据依法判决,另对原告起诉的贷款本金、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利息计算均无异议。被告华海公司、何建华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被告辉丰公司、华海公司、何宝成、何建华、何镓瑶、曾结银、张淦辉、何炬辉、邓晓君质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被告辉丰公司、华海公司、华粤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被告何宝成、何建华、伍广杰、何镓瑶、曾结银、张淦辉、何炬辉、邓晓君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辉丰公司、何宝成、何镓瑶、曾结银、张淦辉、何炬辉、邓晓君共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审核。被告华海公司、何建华共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2.合同编号为PJ105061201300137《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辉丰公司与原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合同金额为15000000元。被告辉丰公司、何宝成、何镓瑶、曾结银、张淦辉、何炬辉、邓晓君共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审核。被告华海公司、何建华共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认定。3.合同编号为PC105061201300039《汇票承兑合同》1份,证明被告辉丰公司与原告存在汇票承兑法律关系,汇票承兑额度为5000000元。被告辉丰公司、何宝成、何镓瑶、曾结银、张淦辉、何炬辉、邓晓君共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审核。被告华海公司、何建华共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认定。4.合同编号为SB105061201300118《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华海公司、华粤公司、何宝成、何建华、伍广杰、何镓瑶、曾结银、张淦辉与原告存在保证担保法律关系,被告华海公司、华粤公司、何宝成、何建华、伍广杰、何镓瑶、曾结银、张淦辉为上述借款合同和汇票承兑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辉丰公司、何宝成、何镓瑶、曾结银、张淦辉、何炬辉、邓晓君共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海公司、何建华共同质证对证据无异议。5.合同编号分别为SD105061201400028、SD105061201400031、SD105061201400063《抵押担保合同》3份,证明被告何宝成、曾结银、何炬辉、邓晓君与原告存在抵押担保法律关系。被告辉丰公司、何宝成、何镓瑶、曾结银、张淦辉、何炬辉、邓晓君共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审核。被告华海公司、何建华共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6.贷款账号分别为80×××73、80×××57的款借据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辉丰公司发放贷款合共15000000元。被告辉丰公司、何宝成、何镓瑶、曾结银、张淦辉、何炬辉、邓晓君共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审核。被告华海公司、何建华共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认定。7.票据号码为3140005124252746纸质银行承兑汇票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辉丰公司开立承兑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5000000元。被告辉丰公司、何宝成、何镓瑶、曾结银、张淦辉、何炬辉、邓晓君共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审核。被告华海公司、何建华共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认定。8.房产证、他项权证各5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辉丰公司、何宝成、何镓瑶、曾结银、张淦辉、何炬辉、邓晓君共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审核。被告华海公司、何建华共同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9.垫款凭证、保证金利息凭证、扣划保证金凭证、收取票款凭证各1份,利息清单3份(打印件)、查询贷款已扣款情况2份,证明被告辉丰公司的贷款欠供情况及违约事实,其中扣划保证金为2000000元及利息3871.39元用于清偿该汇票的垫款。被告辉丰公司、何宝成、何镓瑶、曾结银、张淦辉、何炬辉、邓晓君共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审核。被告华海公司、何建华共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认定。被告辉丰公司、华海公司、何宝成、何建华、何镓瑶、曾结银、张淦辉、何炬辉、邓晓君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华粤公司、伍广杰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华粤公司、伍广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4、5、8,被告辉丰公司、华海公司、何宝成、何建华、何镓瑶、曾结银、张淦辉、何炬辉、邓晓君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2、3、6、7、9,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辉丰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上述证据互相吻合,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辉丰公司签订编号为PJ105001201300137《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辉丰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0元,每笔贷款的金额、币种、期限初始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单笔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利率不作调整;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当期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正常利息、逾期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自合同约定的利息扣收日起计收复利,正常利息复利及逾期贷款罚息复利的利率为当期执行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借款人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借款人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金,贷款按月结息,贷款人于每月21日扣收贷款利息,贷款到期日扣收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和前一扣款日止末次扣款日的利息。2013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辉丰公司发放贷款7500000元,贷款账号为80×××57,贷款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贷款年利率为7.2%;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辉丰公司发放贷款7500000元,贷款账号为80×××73,贷款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贷款年利率为7.2%。同日,原告与被告辉丰公司签订编号为PC105061201300039《汇票承兑合同》,约定被告辉丰公司由于生产经营需要采用银行承担汇票进行结算,向原告申请承兑被告辉丰公司签发的商业汇票,本合同项下的汇票承兑额度为5000000元,额度使用期限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被告辉丰公司需向原告缴存保证金,缴存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汇票承兑金额的40%,保证金按结息日顺德农商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一并作为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作为被告辉丰公司支付汇票款项的担保;本合同项下的每笔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5个工作日内,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款足额存入本合同约定的结算账户中,如被告辉丰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且已缴交的保证金不足以扣收抵付全部应付银行承兑汇票款的,原告有权将余下未还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转成被告辉丰公司的逾期贷款管理,按逾期贷款计收逾期罚息,并对未能按时偿付的罚息计收复利,其中,余下未还的汇票票款为逾期贷款本金,逾期罚息利率及复利利率均为汇票到期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贷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根据逾期贷款本金和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并于每月21日起按日对被告辉丰公司未清偿的逾期罚息按复利利率计收复利。据此,原告为被告辉丰公司开立票号为3140005124252746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票面金额为5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2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华海公司、华粤公司、何宝成、何建华、伍广杰、何镓瑶、曾结银、张淦辉签订编号为SB105061201300118《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辉丰公司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本金最高限额为20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等,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保证人以外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期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履约保险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何宝成、曾结银签订编号为SD105061201400028《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何宝成、曾结银作为抵押人,自愿以被告曾结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吉安道2号依云水岸地下室687车位、688车位、689车位(产权证号为0311071555、0311066455、0311066456)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辉丰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何炬辉、邓晓君签订编号为SD105061201400031《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何炬辉、邓晓君作为抵押人,自愿以被告何炬辉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吉安道3号依云水岸地下室汽车位0581(产权证号为03140276**)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辉丰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何炬辉、邓晓君签订编号为SD105061201400063《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何炬辉、邓晓君作为抵押人,自愿以被告何炬辉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吉安道3号依云水岸地下室汽车位0582(产权证号为03140400**)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辉丰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均约定担保债务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15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等。案涉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系原告。贷款帐号尾号为157的贷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欠息,贷款帐号尾号为273的贷款自2014年6月21日起欠息。原告认为其曾扣划被告账户款项用于清偿贷款帐号尾号为157贷款的利息,由于以所有还款总额与2014年12月20日前(含当日)所欠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作抵减后剩余4984.51元,故该笔贷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算的罚息应扣除4984.51元。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扣除被告辉丰公司交存的保证金2000000元及其利息3871.39元后,原告为其垫款2996128.61元,自汇票到期日起未清偿垫款及利息。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合同》、《汇票承兑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恪守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辉丰公司作为借款人对原告起诉的流动资金贷款本金及汇票垫款本金、利息计算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辉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辉丰公司清偿流动资金贷款本金合共14849095.47元及汇票垫款本金2996128.61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流动资金贷款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借款合同关于还款顺序的约定,借款人的还款应先还息后还本,故原告扣划被告账户款项用于清偿贷款帐号尾号为157贷款的利息,并以所有还款总额与2014年12月20日前(含当日)所欠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作抵减后剩余4984.51元用于清偿2014年12月21日起算的罚息的处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对利息计算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辉丰公司清偿以下利息:1.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7349095.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的罚息,同时应扣除已清偿的4984.51元,2.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以7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贷款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7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罚息,并对尚欠贷款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复利至实际清偿日止。对上述第2项利息计算的复利部分,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以尚欠贷款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贷款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该主张系原告对其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案涉汇票承兑合同约定,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的汇票款应转为逾期贷款本金,并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故原告有权自汇票到期日即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汇票垫款2996128.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1.5)计收罚息,该部分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海公司、华粤公司、何宝成、何建华、伍广杰、何镓瑶、曾结银、张淦辉自愿作为保证人,为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贷款期限及汇票到期日均已届满,债务人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保证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上述被告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辉丰公司追偿。对原告请求就案涉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经审查认为,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原告可就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在条件成就时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且原告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在被告辉丰公司出现违约情况时,原告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其可对该部分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权。由于原告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所对应的主债务为编号尾号137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该主张系原告对其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案为同一债务设定了多个不同方式的担保措施,对于各担保措施并存时的责任承担问题,案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保证人以外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担保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要求各被告履行其分别提供的担保措施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辉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清偿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4849095.47元及贷款利息、罚息、复利(1.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7349095.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罚息,同时应扣除已清偿的4984.51元,2.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以7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贷款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7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罚息,并以尚欠贷款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按年利率7.2%、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复利);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辉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清偿银行承兑汇票垫款2996128.61元及罚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汇票垫款2996128.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海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华粤物资有限公司、何宝成、何建华、伍广杰、何镓瑶、曾结银、张淦辉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辉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海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华粤物资有限公司、何宝成、何建华、伍广杰、何镓瑶、曾结银、张淦辉在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辉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吉安道2号依云水岸地下室687车位、688车位、689车位(产权证号为0311071555、0311066455、0311066456)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吉安道3号依云水岸地下室汽车位0581、0582(产权证号为0314027637、0314040003)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且以不超过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530.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36530.95元(已由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预缴),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辉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华海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华粤物资有限公司、何宝成、何建华、伍广杰、何镓瑶、曾结银、张淦辉、何炬辉、邓晓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彬代理审判员 张映婷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美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