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4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岳英与戴志航、冯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4044号原告岳英。被告戴志航。委托代理人荣庆龙。被告冯洁(系戴志航之妻)。原告岳英与被告戴志航、冯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英、被告戴志航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英诉称,2014年4月2日,戴志航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双方约定用款期限一年。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原请求判令被告戴志航、冯洁偿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志航辩称,对该借款事实不知情。被告冯洁书面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往来不是夫妻债务,对借款毫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冯洁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岳英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的事实。二、2014年4月2日出具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22万元款项。22万元都是现金交付的,是原告带着现金去戴志航位于南池的公司交付的款项,在场人有张东周,还有一个人原告不认识。被告戴志航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一种借款的意向,原告是否将该借款支付,应提供转款记录或银行流水,且该协议并没约定日期,是否实际履行不详。对于证据二,借据也是借款协议或是凭据,是否真实履行也应提供银行流水,如是现金交易��应提供现金收条及当期银行取款证明凭证。因为该笔借款数额巨大,不可能存在现金支付行为。被告冯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被告戴志航、冯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2日,原告与戴志航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戴志航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分。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戴志航交付现金,戴志航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岳英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戴志航欠原告借款2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戴志航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戴志航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冯��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冯洁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戴志航、冯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原告岳英偿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限定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岳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戴志航、冯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