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6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文军、孙广花与段文武、吴洪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军,孙广花,段文武,吴洪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6522号原告张文军,农民。原告孙广花,农民。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长江、王美玲,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文武,农民。被告吴洪涛,农民。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建忠,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河北省保定市白华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军、孙广花与被告段文武、吴洪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长江、被告段文武、吴洪涛委托代理人梁建忠、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2时许,二原告亲属张涛驾驶冀B×××××号小客车在玉杨公路与被告段文武驾驶超过核定质量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涛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燃烧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警开发区大队认定,张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段文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段文武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吴洪涛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吴洪涛,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24402.80元、丧葬费28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900元、法医鉴定费270元(900元×30%)、车损4040元(2000元+(8800元-2000元)】×30%、评估费132元(440元×30%)。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段文武、吴洪涛赔付。被告段文武、吴洪涛辩称,对事故责任及事实无异议。段文武是吴洪涛雇佣司机,事故车辆归吴洪涛所有。关于赔偿比例,因张涛属于酒后驾驶驶入逆道,张涛过错较大,而被告段文武驾驶超载车辆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关系,超出保险以外的损失同意按照10%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是否按规定正常年检确定本事故责任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如属于保险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3、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10%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被告超载免赔10%;4、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2时许,二原告儿子张涛饮酒后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杨公路由西向东,夜间未降低车速行驶至玉杨公路7公里600米处驶入逆行,遇被告段文武驾驶超过核定车载质量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玉杨公路由东向西在公路中心线北侧,夜间未降低车速行驶至此,张涛车辆前部与段文武车辆头部左侧相撞,造成张涛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燃烧,段文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冀B×××××号小型轿车,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格为8800元,原告开支评估费440元,另开支法医鉴定费900元。2015年6月15日,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段文武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段文武是被告吴洪涛雇佣司机,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归吴洪涛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约定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物损评估报告、保险单以及保险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且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段文武是被告吴洪涛雇佣司机,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吴洪涛承担。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吴洪涛应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段文武驾驶超载机动车,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赔10%,由被告吴洪涛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有不足部分被告吴洪涛按责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死者负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车损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同意给付;评估费、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车损有评估结论书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鉴定费、评估费均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事故、确定损失产生的直接、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所以,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各项主张均不予支持。对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数额,本院考虑处理事故时间、火化、埋葬以及路程等综合因素考虑,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酌定2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340280元(17014元/年×20年)、丧葬费28116元(56232元/年×2)、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8800元、评估费44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合计4305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军、孙广花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军、孙广花318536元的30%×90%元即86004.72元,合计198004.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洪涛赔偿原告张文军、孙广花保险赔偿以外损失318536元的30%×10%元,即9556.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文军、孙广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永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小琳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账号:02100001040018969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毛永军、案号、联系电话:022-828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