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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806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叶星照。被告陆某。原告黄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婚前,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缺少了解,原、被告的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的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近三年,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已满一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甲、黄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陆某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证据3、建瓯市水源乡大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于2012年6月独自离家外出,至今没有回家,具体住址不详的事实。证据4、建瓯市人民法院(2014)瓯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2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的事实。证据5、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原、被告分别于2005年11月9日、2008年4月22日生育儿子黄甲、黄乙。证据6、证人张盛琦、陆仁财的证言,证实被告陆某离家外出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经本院审查,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婚姻关系、生育儿子及被告外出至今未回等事实,证据证实的内容具有客观性和证明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2日,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1月9日,原、被告生育儿子黄甲,2008年4月22日生育儿子黄乙。2014年2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4)瓯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以和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第一次离婚诉请被本院驳回以后,原、被告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未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夫妻双方仍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本案事实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能恢复,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的婚生子黄甲、黄乙由原告负责抚养,但婚生子黄甲自愿随被告共同生活,婚生子黄甲已近年满十周岁,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做出与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意思表示,并在自愿的基础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婚生子黄甲随被告共同生活的意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陆某离婚。二、婚生子黄甲由被告陆某负责抚养,婚生子黄甲的抚养费用,由被告陆某负担。三、婚生子黄乙由原告黄某负责抚养,婚生子黄乙的抚养费用,由原告黄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高信仁代理审判员杨毅峰人民陪审员叶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陈晓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都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