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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魏勇与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勇,刘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魏勇。被告刘玲。原告魏勇与被告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习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玲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勇诉称,2012年被告刘玲及其丈夫杨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刘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用万古一人巷的房屋作借款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玲立即偿还原告魏勇借款本金3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2年6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玲承担。被告刘玲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与杨某共同向原告出具抵押借条一张,该借条的主要内容是:杨某与被告用万古一人巷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借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后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玲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为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给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借款期间内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勇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6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0元,减半收取3300元,由被告刘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习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俊芳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