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7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胡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菊、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7时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N×××××普通��轮摩托车(附载徐某),沿沭阳县沭城街道常州路从乐天玛特超市二店门前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市花园小区东门门前处路段,与由东向西横过机车道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致两车损坏,被告人胡某及徐某、章某三人受伤。交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胡某涉嫌酒后驾驶,后对其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胡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3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胡某已赔偿章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胡某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徐某、尚某、章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抓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和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归案说明”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能赔偿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一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红岩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