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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6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覃某某与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广场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广场分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6484号原告覃某某,男。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广场分店,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三村2号。组织机构代码:77177179-4。负责人袁誉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系公司员工,女。原告覃某某与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广场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九龙广场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中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被告沃尔玛九龙广场分店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覃某某起��称:2015年3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74袋条码为6953080400236的辣子鸡宝,花费429.2元。该食品标签中食品添加剂项下有“鸡膏”,而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并没有鸡膏。根据法律规定,该食品属不符合安全标准、不合格食品。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429.2元,并10倍赔偿原告42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沃尔玛九龙广场分店辩称,食品标识问题不等于食品安全问题,《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明确的关于食品标签的法律后果,不包括消费者可以据此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内容。此外,本案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关系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惩罚性赔偿应以受害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为前提,损害必须实际发生,且侵权人须明知产权有缺陷。另外,无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为质量不合格商品,被告不承担退货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沃尔玛九龙广场分店系中外合资企业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5年3月29日,原告覃某某在被告处购买辣子鸡宝74袋,单价5.8元/袋,共计429.2元。庭审中,覃某某向本院提供辣子鸡宝的外包装标注食品添加剂:谷氨酸钠、鸡膏、乙基麦芽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物小票、机打发票、辣子鸡宝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覃某某从被告沃尔玛九龙广场分店处购买辣子鸡宝,并支付货款,被告向其出具发票并交付货物,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食品添加剂的允许使用品种项下并不包括鸡膏。同时,被告沃尔玛九龙广场分店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食品辣子鸡宝外包装“食品添加剂”处标注“鸡膏”属标识、标注错误,故案涉食品辣子鸡宝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沃尔玛九龙广场分店作为案涉食品销售者,负有验明食品标注是否属实的义务,本案中,其未尽到审查义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退还货款,以及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广场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覃某某货款429.2元;二、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广场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覃某某赔偿金42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沃尔玛九龙广场分店负担(该���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周中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