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郑进展与刘起铨、陈春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682号原告郑进展,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漳浦县。被告刘起铨,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陈春亦,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郑进展诉被告刘起铨、陈春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人民币及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72,00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息2.4%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1日,要求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起铨、陈春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郑进展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进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起铨、陈春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520元,保全费3��380元,均由被告刘起铨、陈春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 军 怀人民陪审员 刘 哲人民陪审员 陈 玉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惠娟(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