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夏邦英与被告刘玲、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邦英,刘玲,杨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674号原告夏邦英,女,汉族,生于1961年7月20日。被告刘玲,女,汉族,生于1980年8月23日。被告杨飞,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23日。原告夏邦英与被告刘玲、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邦英及被告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刘玲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总计130,000元并约定2014年8月18日归还,原告出借上述款项后被告刘玲却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刘玲,但被告刘玲一直未回复原告。因被告刘玲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杨飞辩称,2014年8月7日,其与被告刘玲已在谈离婚事宜。二人于2014年8月15日离婚,对此笔借款并不知情,且借条上也没有其本人签字,被告刘玲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请求本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刘玲向原告借款66,000元,原告于当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100828银行卡里取现660,000给付被告刘玲。2014年8月10日,被告刘玲再次向原告借款64,000元,原告于当日存入被告刘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17996737000031135账户里60,000,并给付现金4000元。原告出借上述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夏邦英现金130000元整。大写壹拾叁万整,本人在2014年8月10日借的夏邦英的钱。借款人刘玲。2014年8月18日。在场人有:钟代强、朱月美、李向英、张瑞容、罗辛苹、杨平、张佳碧、刘核。刘玲(本笔)本人身份证号码:51362419800823098X。”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玲一直未归还原告该借款。另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在邻水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8月15日在邻水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借款时,二被告正协议离婚,被告杨飞并不知情。经原告证实,被告刘玲借款用于其兄弟结婚,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夏邦英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离婚登记处理表、借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两张、存款凭证一张,被告杨飞提供的离婚协议一张、离婚证复印件一张及原告夏邦英、被告杨飞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夏邦英向被告刘玲提供借款及被告刘玲向原告夏邦英出具借条的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夏邦英系债权人,被告刘玲系债务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玲未及时还款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夏邦英主张由被告刘玲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二被告正协议离婚并于2014年8月15日离婚,被告杨飞并不知情,且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也证实被告刘玲借款用于其兄弟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对于原告夏邦英要求被告杨飞与被告刘玲共同归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邦英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夏邦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审 判 员 杜 慧 娟代理审判员 袁 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阳峰(实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