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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王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3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深龙法龙刑初字第17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与罪犯陈某(已判刑)于2010年8月注册成立了深圳市龙岗区鑫X手袋制品有限公司,两人各占50%的股份,陈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则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深圳市龙岗区鑫X手袋制品有限公司法拖欠该公司员工林某、张某、刘某文等71人的工资合计249900元。经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249900元。龙岗街道劳动管理办等部门多方联系陈某及被告人王某,但因两人更换联系方式,始终无法联系到王某及陈某。其两人也未曾露面,故意逃避、拒不支付公司员工的劳动报酬。后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垫付了上述工资。另查明,罪犯陈某归案后于2012年7月6日归还了上述垫付的工资款2499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欠薪垫付申请资料、企业信息和资料、调查笔录、通告、仲裁裁决书、证人张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陈某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民事判决书、陈某刑事判决书、银行转帐凭证、执行裁定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王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1、系陈某携款潜逃,自己是被动承担刑事责任,应认定为从犯;2、陈某被法院判处缓刑,自己却被判八个月实刑,属量刑不公;3、其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无视国法,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王某系占有工厂一半股份的股东并实际负责工厂运营,即使如其上诉所称系同案罪犯陈某携款逃匿,其也有义务维持工厂运转并发放工人工资,但其同样在未支付工人报酬情况下逃匿,故其行为在犯罪中不宜认定为从犯,王某关于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同案罪犯陈某归案后归还了龙岗区人力资源局垫付的所有工人工资,其行为符合司法解释相关要求,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故在量刑上二人无可比性,王某关于量刑不公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  鉴  波审 判 员 姜  君  伟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奕霖(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