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2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黄国强与黄秀美、黄志诚、张莹莹、石狮市逸斯美服装有限公司、蔡聪晓、施金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强,黄秀美,黄志诚,张莹莹,石狮市逸斯美服装有限公司,蔡聪晓,施金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2664号原告:黄国强,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黄文卫,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秀美,女,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黄志诚,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张莹莹,女,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石狮市逸斯美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黄秀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蔡聪晓,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施金铃,女,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黄国强与被告黄秀美、被告黄志诚、被告张莹莹、被告石狮市逸斯美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斯美公司)、被告蔡聪晓、被告施金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东晓、代理审判员李小红、代理审判员张歆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国强委托代理人黄文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美、被告黄志诚、被告张莹莹、被告逸斯美公司、被告蔡聪晓、被告施金铃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黄秀美、被告黄志诚、被告张莹莹、被告逸斯美公司以周转资金为由,向期其借款26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4.5%计息,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后,被告黄秀美共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张莹莹与被告蔡聪晓系夫妻,被告黄志诚与被告施金铃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被告黄秀美、被告黄志诚、被告张莹莹、被告逸斯美公司、被告蔡聪晓、被告施金铃立即共同偿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260万元计算、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以借款本金190万元计算、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60万计算);2、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秀美、被告黄志诚、被告张莹莹、被告逸斯美公司、被告蔡聪晓、被告施金铃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香港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黄秀美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被告黄志诚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被告张莹莹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蔡聪晓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施金铃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秀美、被告黄志诚、被告张莹莹、被告蔡聪晓、被告施金铃的身份情况;被告逸斯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逸斯美公司主体资格;4、《结婚登记情况》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被告张莹莹与被告蔡聪晓系夫妻,被告黄志诚与被告施金铃系夫妻;5、《借款合同书》1份,以此证明:(1)、2014年3月20日,被告黄秀美、被告黄志诚、被告张莹莹、被告逸斯美公司向原告借款260万元。(2)、合同约定按月利率4.5%计息,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6、《银行汇款凭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汇款260万元给被告黄秀美。本院认为:因被告黄秀美、被告黄志诚、被告张莹莹、被告逸斯美公司、被告蔡聪晓、被告施金铃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黄秀美、被告黄志诚、被告张莹莹、被告逸斯美公司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4.5%计息,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黄秀美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愿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张莹莹与被告蔡聪晓系夫妻,被告黄志诚与被告施金铃系夫妻。2015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黄国强与被告黄秀美、被告黄志诚、被告张莹莹、被告逸斯美公司、被告蔡聪晓、被告施金铃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纠纷,因原告黄国强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主张被告黄秀美、被告黄志诚、被告张莹莹、被告逸斯美公司拖欠其借款,有被告黄秀美、被告黄志诚、被告张莹莹签名盖印、被告逸斯美公司盖章出具的《借款合同书》及《银行汇款凭据》为证,且被告黄秀美、被告黄志诚、被告张莹莹、被告逸斯美公司对借款事实亦未提出异议。上述借款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故原告提出被告黄秀美、被告黄志诚、被告张莹莹、被告逸斯美公司应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黄秀美偿还本金100万元,这系原告对自已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被告黄秀美、被告黄志诚、被告张莹莹、被告逸斯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为160万元(260万元-100万元)。被告黄秀美、被告黄志诚、被告张莹莹、被告逸斯美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出被告黄秀美、被告黄志诚、被告张莹莹、被告逸斯美公司应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约定按月利率4.5%计息明显偏高,但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庭审中,原告自愿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利率计算利息,这系原告对自已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张莹莹与被告蔡聪晓、被告黄志诚与被告施金铃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莹莹与被告蔡聪晓、被告黄志诚与被告施金铃均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张莹莹与被告蔡聪晓、被告黄志诚与被告施金铃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莹莹与被告蔡聪晓、被告黄志诚与被告施金铃共同偿还。据此,原告提出被告蔡聪晓、被告施金铃应共同偿还借款16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秀美、被告黄志诚、被告张莹莹、被告逸斯美公司、被告蔡聪晓、被告施金铃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秀美、被告黄志诚、被告张莹莹、被告石狮市逸斯美服装有限公司、被告蔡聪晓、被告施金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黄国强借款本金160万元及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秀美、被告黄志诚、被告张莹莹、被告石狮市逸斯美服装有限公司、被告蔡聪晓、被告施金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黄秀美、被告黄志诚、被告张莹莹、被告石狮市逸斯美服装有限公司、被告蔡聪晓、被告施金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国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黄秀美、被告黄志诚、被告张莹莹、被告石狮市逸斯美服装有限公司、被告蔡聪晓、被告施金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东晓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代理审判员 张歆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龙毓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