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三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尤宁塔机租赁站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民三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新区。法定代表人:尹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城,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尤宁塔机租赁站。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负责人:尤振海,该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潘建威,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高文义,该单位员工。上诉人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尤宁塔机租赁站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葫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3841元,减半收取21920.5元,由上诉人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壮审 判 员 贺立春代理审判员 樊春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