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吉丰与被告葫芦岛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郑朝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民初字第00051号原告:李吉丰。被告:葫芦岛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朝军。被告:郑朝军。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宇。原告李吉丰与被告葫芦岛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郑朝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吉丰于2015年8月12日以本案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吉丰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吉丰撤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3100元,减半收取26550元,由原告李吉丰承担。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张学荣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静本裁定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告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