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马志学与王志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马志学,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宁夏贺兰县。被告王志安,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马志学诉被告王志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学、被告王志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学诉称,2015年5月24日上午11时,我在银川市运输有限公司的安排下,驾驶宁A011**号面包车到银川老火车站广场揽客,被告驾驶宁AY68**号车(非法营运车辆)停到我车旁后,强行将我车上乘客拉至其车上准备离开,我遂拦至被告车前,被告强行驾驶车辆行驶,我情急之下抓住被告车门,被告不但没有停车,反而加速行驶将我拖行六七十米远,致使我腰部和胳膊摔伤。我被摔出后,被告驾驶车辆逃走。后我到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现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4613元(医疗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08元、车辆停运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安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当时着急回家,车里拉了两个大人和一个小孩,有个宝马驾校练车的小伙子着急练车去,他知道其他的车都是拉满7人才走,就问我什么时候走,我说我现在就走,他就上了我的车。原告让其不要上我的车,说我开着车就去广场转去了。我开车挂了一档要走,原告追过来,我就将车门从里面锁了,因为天热我就将车窗降下来,原告从窗户打了我的脸,派出所有原告打我我受伤的照片。我觉得没必要计较,就开车离开。我开车时没有将原告挂倒,当时原告拉着我驾驶室的窗户,还要打我,我就加速,原告就松手了,原告还叫别人打电话报警。后原告报警至西夏区交警队说我肇事逃逸,当天下午我去交警队说明情况后,交警队说你们的事情不属交警队管。后原告去西花园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说我才是受伤的人员,问我是否有什么要求,我说没什么要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驾驶车辆在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老火车站揽客时,因争抢乘客发生争执,原告拉住被告车窗不让被告离开,后被告驾车离开。原告遂以被告交通肇事逃逸报警至宁夏银川市西夏区交警队,该队出警后认为不属交通事故,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又报警至宁夏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分局西花园路派出所,该所出警后,出具《接处警登记表》,载明“到达现场后,未发现有报警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称其被被告车辆拖行致其受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61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志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实收150元),由原告马志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玉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