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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毛善华与杨安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918号原告毛善华。委托代理人杨杰,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权限)。被告杨安平。委托代理人李静,(特别授权代理权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代表人李莎,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星,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权限)。原告毛善华诉被告杨安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井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申请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善华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杨安平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善华诉称:2015年2月21日13时44分,被告杨安平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雅澧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刘家场镇中心红绿灯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该路口,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随即被送往松滋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因伤情严重而转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安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冀A×××××小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杨安平在垫付原告7000余元医疗费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解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385.87元,被告杨安平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安平辩称:本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的7420元在扣除鉴定费1300元后的余额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法审查确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3时44分,被告杨安平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雅澧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本市刘家场镇中心红绿灯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该路口,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松滋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入院诊断为Ⅰ级脑外伤,右下睑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因眼部伤情严重而转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7358.28元。经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安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杨安平垫付原告7420元。同年5月30日,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毛善华的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间30天、营养���间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同时查明,原告毛善华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另查明,被告杨安平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杨安平本人,且其于2014年11月28日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宜都市松宜矿区石家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认定。原告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未获得赔偿,于2015年6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2385.87元,其中:医��费747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361.30元、误工费7792.29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杨安平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的责任大小分担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安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依法可作为划分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安平按负事故全部责任全额负担。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杨安平应负担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全额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被告的诉请,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7358.28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7478.28元,但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只有7358.28元,以正式票据为准,2、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4、误工费7730.24元(28792元/年÷365天/年×98天),5、护理费2366.40元(28792元/年÷365天/年×30天),6、交通费700元,虽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强,但考虑该费用系必然支出的费用,且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700元,7、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1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72808.92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008.28元(上述1、2、3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2500.64元(上述4、5、6、7、8项),共计赔偿71508.92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300元,本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但被告杨安平明确表示由其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杨安平已先行垫付原告7420元,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该垫付的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应付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被告杨安平6120元,并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予以冲抵。故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5388.92元(71508.92元-6120元),返还被告杨安平6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毛善华损失65388.9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返还被告杨安平垫付的6120元。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杨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田井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唐万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