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刑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董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386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延长县。2011年12月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2014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5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董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塔区姚店镇前四十里铺村公路处时,与停放在公路右侧的陕J15**警小型轿车相撞。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8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董某某血醇浓度为296.38mg/100ml。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塔区姚店镇前四十里铺村公路处时,与停放在公路右侧的陕J15**警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事故。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8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董某某血醇浓度为296.3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与陕J15**警号车驾驶人协商达成协议,双方车辆无损失无需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859号血醇检���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事故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董某某2011年12月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2014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属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娅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