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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沛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施林东与蔡成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林东,蔡成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施林东,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孝远,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成凯,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明,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施林东诉被告蔡成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林东及委托代理人王孝远,被告蔡成凯及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林东诉称,被告蔡成凯在2010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蔡成凯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1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3万元,涉案借条系胁迫出具。被告已分三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0万元,还款后多次向原告索要借条未果。对于是否偿还借款原告要求测谎,同意以测谎结果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偿还超出欠款的部分,被告保留诉权。另,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之兄施林亚与被告蔡成凯发生纠纷,致被告轻伤,后被告之父蔡可伟与原告之兄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不追究原告之兄的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从而证明不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消灭,都以此为条件,抵消了原告之兄应承担的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成凯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确认欠款数额为10万元,被告于2010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施林东人民币拾万元整蔡成凯2010年11月6日。”上述款项被告未偿还。2012年被告蔡成凯与施林亚发生纠纷,致蔡成凯受伤,蔡成凯之父蔡可伟与施林亚在2013年1月24日签订调���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蔡可伟)放弃不追究乙方(施林亚)刑事部分、民事部分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施林东、被告蔡成凯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依法在沛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调取的书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在双方结算后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只向原告借款3万元,且已经偿还本息共计10万元。被告提供三份证人证言欲证明已经偿还10万元,三证人对于偿还借款的数额、时间和原告陈述不完全一致,且证人之间的陈述也有出入。原告提供其与原告的谈话录音欲证明���款已经偿还,但录音内容存在多次停顿现象,且录音内容不能反映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明人为代维建的书面证明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不追究施林亚的刑事、民事责任而抵消。被告先是辩称借款已经偿还,又辩称债务抵消,前后陈述矛盾,且代维建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本院对书面证明不予确认。本院到公安机关调取的材料中有案外人蔡可伟与施林亚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该协议显示针对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对蔡成凯造成的伤害,蔡成凯不追究施林亚的刑事、民事责任,但没有提及是因施林东放弃向蔡成凯追要借款从而蔡成凯放弃追究施林亚的责任。综合考量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借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成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施林东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蔡成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巍审 判 员  黄文文人民陪审员  苏瑞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丽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