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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蔡振业、蔡蕙芳与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振业,蔡蕙芳,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40号原告蔡振业,男,1951年9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蔡蕙芳,女,1955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黄震环(系原告蔡蕙芳丈夫),住同原告蔡蕙芳。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丹,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吴引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樑,男。委托代理人杨志兴,上海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振业、蔡蕙芳诉被告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华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振业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丹、蔡蕙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震环和余丹,被告悦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樑和杨志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振业、蔡蕙芳共同诉称,2014年9月,两原告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尚博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被下水道的污水漫入屋内并被浸泡,导致该房内地板、墙面及屋内物品损坏。经查,由于被告疏于管理,导致该房内下水道堵塞,水流不畅致污水泛滥。事发后,原、被告多次沟通协商无果。故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两原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尚博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内受损的地板和门套的修复费用人民币9,40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小提琴人民币1,000元,原告因房屋受损而在外租房费用28,000元,合计38,408元;二、被告修复被损坏的九幅古画。被告悦华物业公司辩称,两原告之间是兄妹关系,水从水斗里溢出流到原告家防盗门门槛的,因此水流时间很长,故被告认为两原告并未居住在房屋内,否则不可能这么晚发现,故认为事发时该房屋是没有人居住的,因此对两原告在外租房的损失不认可。两原告的房屋装修属中下档次的,故应当考虑折旧因素。另,小提琴原本已老旧坏损了,故不认可是由于本次污水溢出造成损坏。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当天第一时间到现场后,琴和画都放在桌上,画确实有被水泡过的印记,然被告认为由于两原告对上述物品放在地上造成被污水浸泡,其自身亦存在保管不当。另,被告对两原告是否把这些东西在污水溢出来后浸进去存在质疑,因此两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尚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2014年9月21日,两原告家因污水管堵塞导致屋内被淹,造成地板、墙面及部分物品受损。现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疏于管理致下水道堵塞溢水,使两原告家中遭淹受损,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2014年9月24日,《业主与物业公司双方沟通的记录》中记明:一、由物业公司负责对厨房水斗下水管道进行疏通;二、由物业公司负责派人对室内污物清扫干净;三、就受淹物品物损事宜,双方进行协商;2.经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本案所涉房屋地板和门套的修复费用为9,408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两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沟通记录、照片一组、佣金确认书、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鉴定意见书、发票、古画、小提琴原物,被告提供的内部审批单、审批手续、任务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物业管理单位对污水总管有定期疏通和养护的职责。被告认可污水管堵塞造成原告家溢水,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该污水总管定期履行了疏通和养护的义务,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有争议的项目认定如下:1.地板和门套的修复费用依照鉴定部门鉴定结论;2.小提琴,两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考虑到该小提琴年代久远破旧,故酌情由两原告赔偿300元;3.房屋租赁费,事发后被告及时对原告家进行了保洁并解决了反水问题,考虑到房屋实际受损的情况以及租房的必要性等,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4.九幅画,因溢水受损,故两原告要求被告修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振业、蔡蕙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尚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受损的地板和门套的修复费用人民币9,408元、小提琴人民币300元,原告因房屋受损而在外租房费用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12,208元;二、被告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修复被损的九幅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50元,由原告蔡振业、蔡蕙芳负担人民币32.90元,被告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6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蓓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