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旬阳民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阳民初字第00383号原告陈某某,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栗时朝,旬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女,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栗时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2010年2月1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3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婚前因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9月份,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经多次寻找无果,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12年9月份,被告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至今。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证人华XX、陈XX的证言、蜀河镇沙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本院职权调查陈XX的笔录及原告陈某某的当庭陈述等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两年后登记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并非因夫妻感情不和所致,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家军审 判 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彭明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时文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