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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于某某诉翁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392号原告:于某某,女,1988年2月2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李文会,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某某,男,1988年2月8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宁江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翁某某,现年4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14年9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数额由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翁浩喆,现年4岁。原告于2014年9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9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婚生男孩翁浩喆一直由被告母亲照顾,且原告剖腹产后一直有眩晕的症状,随被告生活较为合适。抚养费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予以支付,即应从2015年6月30日开始计算。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收入及婚生子女的生活消费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消费性支出的标准,确认原告自2015年6月30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翁某某(现年4岁)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5年6月30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余款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占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庆丽。-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