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分杨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郑州知信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宜萍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知信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宜萍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杨民初字第00105号原告郑州知信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少英,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宜萍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伏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水文,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斌,男。原告郑州知信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宜萍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简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少英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甘水文、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4月23日起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按被告需求提供喷浆机、橡胶摩擦板、钢衬板等产品,被告按约定的价格和方式支付货款。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截止到2013年5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610元。2013年底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要货款,因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61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该案起诉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而对账单显示的时间是2013年5月29日,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业务往来明细清单及对账单,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尚欠原告货款93610元未支付。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欠原告9361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依据该组证据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自2010年4月23日起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按被告需求提供喷浆机、橡胶摩擦板、钢衬板等产品,被告按约定的价格和方式支付货款。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截止到2013年5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610元。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故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合格产品的义务,就享有取得货款的权利,被告则应履行依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3610元一直未付,虽然双方在2013年5月29日对账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但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也就是说自2013年5月29日双方对账后,原告可在此之后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诉讼时效就从其提出付款要求时开始计算,即使就以双方对账的2013年5月29日视为原告要求被告付款之日,因原告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这个准备时间本院认为不应当低于15天,据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到2015年6月13日止,原告在2015年6月11日已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361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因双方在对账单中没有约定利息和付款日期,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宜萍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知信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9361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1日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江西宜萍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简小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桂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