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刘某、孟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甲、刘某乙、孟某、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岱商初字第646号原告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孟某、周某原告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孟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接到本院预交诉讼费通知后,未按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苗福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