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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2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祥珍与王祥生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2338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贾文星。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李秋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某丙。第三人王某丁。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第三人王某丙、王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文星、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秋生、第三人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位于新浦区陇东街的陇中路46号的房屋系父母王某、郭某所建。王某于1990年去世,诸法定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权且没有法律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王某的所留份额为诸法定继承人的共有财产。被告王某乙伪造《分析房产说明书》,向连云港市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初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并取得连云港市房产管理局于1992年6月29日填发、颁发的连新民第004606号《房屋所有权证》及1999年6月2日颁发的房权证连新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原本认为房管部门有疏于审慎审查职责。在原告对连云港市房产管理局的行政诉讼中,被告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该《分析房产说明书》业经原告与被告共同选择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虚假材料(红色指印不是王某甲所留、签名不是王某甲所写),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分析房产说明书》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乙辩称,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甲签名及捺印”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王某甲签名及捺印不是王某甲所为。”后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变为“王某甲签名缺少同时期样本,无法作出明确结论”及“王某甲署名处的手印与送检的王某甲右手食指样本是同一人所留”。就上述两份鉴定报告而言,公安部的鉴定结论更有说服力:笔迹鉴定应有同期样本作为比对(因为书写笔迹会随着书写习惯的改变而发生变化),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在没有同期样本作为比对的情况下,贸然作出“王某甲签名不是王某甲所为”的结论,反映出该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在此方面的不科学性和不严谨性,由此可推断出捺印鉴定结论的不可信。基于此,因《分析房产说明书》上“王某甲签名及捺印”系王某甲本人所为,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另外,本案案由为分家析产纠纷,其实是因为遗产继承而来,已经超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第三人王某丙述称,我的名字是我签的,手印我稀里糊涂也记不清了。签了之后,我才知道王某乙让我签字是为了给他办房产证,如果我知道他是要办房产证,我绝对不会签字的,他欺骗了我。房产过户应当去公证处公证,既然他欺骗了我,我现在也不承认字是我签的。第三人王某丁述称,笔迹鉴定中王某甲的字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按的,当时王某乙让我签王某甲的名字、按手印的,我就写了,我母亲不识字,她的字是我签的,手印不是我按的就是我母亲按的,具体记不清了。《分析房产说明书》上的我的签名是我写的,手印也是我按的。经审理查明,王某、郭某夫妻在本市新浦区陇东街陇中路46号建有7间房屋,双方共生育三女一子,即长女王某丙、次女王某甲、三女王某丁、长子王某乙。王某于1990年去世,郭某于2013年去世。1991年8月7日,王某乙向连云港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转移登记书面申请,要求将其父母的房屋转移登记为其所有,并提交了王某去世后所形成的《分析房产说明书》等材料。该《分析房产说明书》载明:本户原有旧堂屋平房三间、东屋两间、南屋两间。东屋、南屋于九一年被儿子王某乙翻建,领有建房执照。现因房屋产权发证,经家庭协商,同意上述原房产权归属王某乙名下所有。该《分析房产说明书》上签有郭某、王某丙、王某甲和王某丁的签名,并都捺有指印。连云港市房产管理部门受理后,于1992年6月29日为被告王某乙办理了房产分析手续,并填发了连新民字第004606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上述分析房产登记在王某乙名下。2010年,王某甲诉至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王某乙的连新民字第004606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在该院审理过程中,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分析房产说明书》中王某甲的笔迹真伪和指印进行鉴定。2011年2月1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1)痕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据现有样本,送检《分析房产说明书》上“兄弟姐妹(签字盖章)”处的签名字迹“王某甲”上的红色指印不是王某甲所留。同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据现有样本,送检《分析房产说明书》上“兄弟姐妹(签字盖章)”处的签名字迹“王某甲”与送检《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中的签名“王某甲”、选择机构笔录第三页上的签名“王某甲”及实验样本签名“王某甲”不是同一人书写。2011年3月23日,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颁发给王某乙连新民字第00460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后当事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该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王某甲的指印进行鉴定,该物证鉴定中心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公物证鉴字(2011)5029号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检材“分析房产说明书”中“王某甲”署名处的手印与送检的王某甲的右手食指样本是同一人所留。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连行终字第002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二、发回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重审。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对上述行政案件进行重审立案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王某甲申请撤诉,该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新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王某甲撤回起诉。2013年9月,原告王某甲再次诉至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新行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某甲的起诉。当事人不服该裁定,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连行终字第0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5月,原告王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分析房产说明书》无效。诉讼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申请对《分析房产说明书》中王某甲的签字和指印是否为王某甲本人所留进行再次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分析房产说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鉴定文书、本院调取的行政裁定书、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某甲主张《分析房产说明书》中的王某甲的签字和指印并非其本人所留,并提供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欲加以证实,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分析房产说明书》中王某甲的签字和指印并非王某甲本人所留,但被告王某乙所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为《分析房产说明书》中的“王某甲”署名处的手印与送检的王某甲右手食指样本是同一人所留,两鉴定中心就“王某甲”署名处的指印是否为王某甲本人所留的鉴定结论截然相反,因此王某甲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分析房产说明书》中的“王某甲”署名处的指印并非其本人所留,故对于原告王某甲要求确认《分析房产说明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王某甲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已经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观点,因本案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观点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代理审判员  杨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傅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