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付海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四川省大邑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大邑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到大邑县花水湾镇黄坝上街31号被害人李某经营的“乡坝田土菜馆”吃早餐时,盗走李某放在吧台里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720元藏匿于自己的内裤里。李某发现钱包内的现金被盗后追问付海龙,付海龙予以否认。李某随即报警,民警当场将付某某挡获。经检查发现付某某藏匿于内裤里的现金并予以了扣押,后将被盗现金发还了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辩认被盗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兰、罗某香的证词,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供词等证据证实。付某某对指控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秀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小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