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阳新县浮屠镇某村与广东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新县浮屠镇某村,广东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075号原告阳新县浮屠镇某村。法定代表人方某,主任。委托代理人石红晓,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某,经理。原告阳新县浮屠镇某村诉被告广东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柯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公良、柯于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方某及委托代理人石红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新县浮屠镇某村诉称,2012年3月份,被告法定代表人柯某经人介绍到原告处查看土地,并要求土地以流转的形式转让给被告经营。原告经村民及代表同意后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林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林地流转时间为35年,共计480亩,第一个五年每亩转让费60元,第二个五年每亩转让费65元,往后以此类推。同时约定双方应当严格履行本合同,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上交了第一年的土地转让费28800元,2013年和2014年的土地转让费分文未交。现被告对流转的土地闲置不管不问,至今下欠农民工资未付,给当地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为此,原告及镇政府多次去电、去函要求被告来人协商处理,并交清土地转让费或终止林地流转合同,但被告至今未交清转让费,亦未来人协商处理。后原告及镇政府派人了解情况才知,被告无办公场所仅来一人签收政府和律师函。公函时间到期后,被告亦无人做出回复,已无诚意协商处理。为此,原告代表全体村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两年林地转让费57600元;判令终止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流转合同;并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林地流转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林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证据二、阳新县浮屠镇人民政府公函一份,证明镇政府多次去函要求被告来人处理,被告至今不理不睬,导致原告村民多次到镇政府、县信访等部门上访要求将流转给被告的土地收回耕种等;证据三、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律师石红晓函告被告于2015年元月30日前来阳新协商土地转让费等,否则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证据四、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材料转送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已不在其工商注册登记地经营;证据五、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商务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据六、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履行合同,并向被告送达了公函和律师函等;证据七,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流转的土地已被抛荒的事实;证据八、阳新县浮屠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流转的土地,从2013年冬至今无人经营管理,导致林地抛荒,村民亦未收到土地流转转让费等。被告广东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与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客观事实,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原、被告为了大力发展油茶产业和林业建设、实现规模化、标准化集团经营,提高林地的利用效率,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林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转让林地的位置、面积及相关情况以林业部门所办理的林权证上记载为准;转让期限为三十五年,从2012年3月3日起至2047年3月3日止;转让费等级及支付方式,第一年至第五年为每年每亩60元,第六年至第十年为每年每亩65元,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为每年每亩70元,往后以此类推。每年度转让费应于当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否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违约责任,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当年的转让费28,800元,并依靠林业部门的项目扶持款栽种了茶树。2013年以后,被告没有来人管理林地,亦未对林地进行投入,导致流转的林地抛荒。为此,原告多次去函要求被告交纳转让款或终止合同等未果,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两年林地转让费57,600元;判令终止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流转合同;并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3月3日签订的林地流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转让费未果,而被告亦对其流转的林地放任不管,导致林地大面积被抛荒。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转让费57,600元和终止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流转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转让费,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东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七)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阳新县浮屠镇某村林地转让款57,600元;二、终止原、被告于2012年3月3日签订的林地流转合同;三、被告广东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新县浮屠镇某村违约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2元,由被告广东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2元,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 清人民陪审员 李公良人民陪审员 柯于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