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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终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济南友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韩鹏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友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韩鹏,荷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友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守平,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鹏,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翟祥慧(系韩鹏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荷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法定代表人吴同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文浩,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友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鹏、荷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重初字第2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20日,韩鹏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友江公司支付二倍工资、赔偿金、业绩奖励,该委经审理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韩鹏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对案外人丰某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载明:“……问:你与��江公司是什么关系答:我只是对友江公司有一块投资,在这个公司我不担任职务。问:你是否认识本案韩鹏与韩鹏是什么关系答:认识。韩鹏原来在我的同学马总处工作,我通过马总认识他的,我和韩鹏没有关系。问:你是否认识陈雪与陈雪是什么关系答:陈雪是友江公司法人代表,我和陈雪是在友江公司认识的,和陈雪是朋友关系。问:你是否给韩鹏打过款打款的原因是什么金额多少答:打过款,韩鹏2013年5月份左右以生活困难为由向我借钱,我看在同学马总面子上就同意了,当时借给他了几千块钱,具体款额要核实。问:为何打款备注中写明是工资答:我不清楚具体情况,是我某公司的财务人员办理的,给韩鹏的借款问题,我认为财务人员打错了,名目写成工资是很正常的。问:出示短信记录,韩鹏为何要向你请假答:韩鹏为什么问我我也不清楚,我不知道韩���是不是在这个公司干,我认为韩鹏不是友江公司的人,希望韩鹏能和我当面对质。”另查明,国家规定的月计薪日为21.75天。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韩鹏与友江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韩鹏主张其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5月28日在友江公司工作,约定每月工资为4000元。为证明其主张,韩鹏提交如下证据:1.“国际钢铁在线-中国友江集团”系统截图,证明韩鹏与友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系统截图中有韩鹏的个人资料及工作日志等;2.QQ截图,证明韩鹏的入职时间及同事关系情况,该截图中显示有“财务一”、“*鬼鬼*”、“-网络”、“孙”等人的聊天记录;3.录音资料,系韩鹏与友江公司的员工李某的通话录音,其中有:“……韩鹏:哎,李某,我工资发的不对啊!李某:给你发了多少钱啊……李某:后来这都是丰总定的,反正都不是我定的。……”;4.短信截图及有江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系韩鹏与友江公司的李某(187xxxx****)、陈雪(133xxxx****)、丰总(138xxxx****)的短信记录,其中陈雪的手机号码133xxxx****与友江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中载明的法定代表人陈雪的联系电话一致,截图中与手机号码133xxxx****之间的2013年5月8日的短信记录显示:“领导,有事明天请假,请批准!嘻嘻你给丰总请假吧我不在公司主管假需找丰总请示,他上次给我说的丰总电话138xxxx****好的”,与手机号码138xxxx****之间的2013年5月8日的短信记录显示:“丰总,明天有事可能要请假谁请假什么事啊韩鹏,回老家有点事几天都安排好了吗一天差不多,已安排好好的”;5.光盘及网页截图,证明丰某实为友江公司的老板;6.齐鲁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网上银行行内转账收款凭证,证明韩鹏的工资发放情况(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31日工资为2153.85元,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工资为400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8日工资为2888.89元),其中三张转账收款凭证显示付款人为丰某,用途分别为韩鹏3月份、4月份、5月份的工资。友江公司对韩鹏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其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韩鹏与友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友江公司主张其与韩鹏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公司人员系统登记表、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及工资表以证明该公司员工中并没有韩鹏。友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显示其公司员工有:谢某、张某、陈某、孙某、李某、王某等。韩鹏对友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友江公司存在隐蔽用工现象,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韩鹏与友江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友江公司主张韩鹏与汇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与韩鹏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提交以下证据:1.与汇思公司签订的劳���派遣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友江公司,乙方汇思公司,乙方根据甲方要求,从2012年9月1日起向甲方派遣若干名乙公司员工(名单详见附件),派遣期叁年,甲方安排所派遣人员的具体工作,并向乙方支付约定劳务服务费用;劳务人员是乙方员工,由乙方负责招录,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2.劳务派遣工伤保险缴费申报表七份,该申报表记载汇思公司为韩鹏代缴了2013年4月、5月的工伤保险。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发票。韩鹏对此表示不知情,称其与友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友江公司工作期间一直未缴纳社会保险,其也是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才知晓汇思公司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并要求友江公司提供派遣人员的详细名单。汇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称只是接受友江公司的委托代韩鹏缴纳工伤保险,韩鹏并非其公司招录,也不受其公司管理,更不从其公���领取劳务报酬,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韩鹏是其公司员工,未与韩鹏签订劳动合同及履行其他义务。在审理期间,原审法院限期友江公司提供劳务派遣名单,但友江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原审法院认为: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将劳动者派遣至用工单位从事约定的生产劳动。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虽然友江公司与汇思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但友江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韩鹏系汇思公司派遣至其单位工作,汇思公司除受友江公司委托代韩鹏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外,并未对韩鹏履行其他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如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等。综合韩鹏及友江公司、汇思公司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本院对丰某所作询问笔录,能���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韩鹏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5月28日在友江公司工作的事实。应认定韩鹏与友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友江公司未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与韩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韩鹏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二倍的工资,于法有据,友江公司应向韩鹏支付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28日的二倍工资差额5095.79元(4000元/月÷21.75天/月×12个计薪日+2888.89元],对于韩鹏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韩鹏要求友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韩鹏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友江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韩鹏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韩鹏要求友江公司支付业绩奖励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友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韩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5095.79元。二、驳回原告韩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友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友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韩鹏是通过汇思公司派遣到友江公司的,韩鹏应当与汇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友江公司提交的与汇思公司签订的派遣协议及名单足以证明韩鹏与汇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本案中,汇思公司给韩鹏缴纳社会保险,韩鹏对此不知情是不可能的;3.原���法院认定汇思公司只给韩鹏缴纳社会保险,未与韩鹏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就推定汇思公司与韩鹏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原审法院仅以韩鹏给友江公司提供了劳动就认定韩鹏与友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亦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韩鹏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韩鹏负担。被上诉人韩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汇思公司陈述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友江公司对韩鹏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在友江公司工作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韩鹏在友江公司工作是否为劳务派遣。本案中,韩鹏与汇思公司对友江公司主张的友江公司与韩鹏之间为劳务派遣关系均不认可,因韩鹏���按照友江公司的安排提供劳动,接受友江公司的管理,由友江公司向韩鹏支付劳动报酬,故友江公司对韩鹏是否属于劳务派遣负有举证责任。诉讼中,友江公司为证实韩鹏为劳务派遣关系,提交了友江公司与汇思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工伤保险申报表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发票予以证实。但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友江公司与汇思公司曾签订过劳务派遣协议及汇思公司为韩鹏缴纳过社会保险的事实,在友江公司不能提交劳务派遣人员名册以及其他相关凭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以友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韩鹏与汇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举证规则,友江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友江公司与韩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友江公司向韩鹏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友江公司坚持与韩鹏之间��劳务派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友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审 判 员  赵平洋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