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靳全涛诉被告李管荣、李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全涛,李管荣,李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991号原告靳全涛,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管荣,住涿州市。被告李西,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全涛诉被告李管荣、李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全涛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告李西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管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全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承诺于2014年9月1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管荣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被告李西辩称,原告将李西作为共同被告缺乏法律依据,李西与李管荣已分居三年,请法庭要么中止审理,要么驳回对李西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管荣与被告李西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管荣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靳全涛借款200000元整,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靳全涛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于2014.9.18还清。刘刚(XXXXXXXXXXXXXXXXXXX)李管荣(X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李管荣担保人:刘刚2014.3.19”。原告靳全涛以卡卡转账形式将借款汇入被告李管荣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信一份、借条一份、卡卡转账凭条一张及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靳全涛提供的与被告李管荣之间的卡卡转账凭证,可以证实被告李管荣已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李管荣为原告靳全涛书写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管荣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偿还期限,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应当自还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为借款必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被告李管荣所打借条未明确借款用途,借款数额亦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且被告李管荣目前下落不明,不能查实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靳全涛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李西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管荣偿还原告靳全涛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二、被告李西不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管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智茹审 判 员 刘会波人民陪审员 李汭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