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德文与陈建华、陈伟金、叶胜全、陈伟金���京)、彭召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文,陈建华,陈伟金,叶胜全,彭召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刘德文委托代理人刘鹏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胜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金(又名陈伟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召怀前述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亭华上诉人刘德文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一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陈建华、陈伟金、叶胜全、陈伟京、彭召怀合伙在定南县鹅公镇大寨村砍伐销售林木,其中合伙的份额分配为被告陈建华、陈伟金、彭召怀三人占一半,被告叶胜全、陈伟京二人占一半。期间,雇请了原告刘德文砍伐林木。2014年4月29日上午,原告刘德文在工作过程中,被砍倒的大树砸伤右大腿,随即被送往定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股动静脉断裂;②右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③右股神经断裂;2.右大腿挤压创伤。当天,该院为原告在全麻插管下行右大腿中段离断术。原告刘德文住院治疗51天,出院医嘱为患肢行假肢安装。2014年7月4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德文的伤残等级为四级。致残程度鉴定费700元。2014年6月28日,经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德文的装配辅助器具的总费用为210000元。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服务费1500元。被告陈建华、陈伟金、叶胜全对原告刘德文作出的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德文表示同意鉴定。2014年12月26日,经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德文的假肢装配总费用为193200元;初次装配假肢需要约30天的装配及训练时间,以后每次更换假肢时间约需10天左右,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假肢更换次数为7次,此次鉴定费为1500元。原告刘德文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刘德文的母亲廖大维于1934年4月22日出生;儿子刘勇于1991年10月26日出生,现已成年;女儿刘娟于1997年12月29日出生,尚在校就读,三人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重庆市彭水县县城居住生活。原告刘德文的弟弟刘德章于1980年被寄养在刘明全家,且户口登记在刘明全名下,形成了新的抚养关系。五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刘德文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56337元。2013年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582元,农村人均纯收入8781元/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3851元/年。定南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内补助每人每天10元。原判认为,原告受雇于五被告,在五被告的授权和指示���从事林木砍伐工作,原告与五被告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四级,患肢需行假肢安装。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8037元、误工费7854元(119元/天×66天)、护理费6069元(119元/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0元/天×51天)、营养费510元(10元/天×51天)、残疾赔偿金122934元(8781元/年×20年×70%)、被扶养人生活费58174元[(廖大维:13851元/年×5年×70%)+(刘娟:13851元/年×2年×70%÷2)]、残疾辅助器具费193200元、司法鉴定费37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假肢装配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73元、装配及更换假肢的误工费、护理费21420元(119元/天×90天+119元/天×90天),以上合计4624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五被告雇请原告进行林木砍伐,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致残,故五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有经验的砍伐林木人员,操作中没有进行安全防护,也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装配及更换假肢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718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五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装配及更换假肢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69985元(462481元×8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残情已构成四级伤残,对原告身体及心理造成了严重伤害,故应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由被告陈建华、陈伟金、叶胜全、陈伟京、彭召怀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陈建华、陈伟金、叶胜全、陈伟京、彭召怀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德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13648元��462481元×80%-56337元);二、以上款项由被告陈建华、陈伟金、叶胜全、陈伟京、彭召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陈建华、陈伟金、叶胜全、陈伟京、彭召怀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德文精神抚慰金6000元;四、驳回原告刘德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刘德文承担500元,被告陈建华、陈伟金、叶胜全、陈伟京、彭召怀承担1500元。上诉人刘德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由五被上诉人陈建华、陈伟金、叶胜全、陈伟金(京)、彭召怀连带赔偿上诉人刘德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合理损失合计706543.3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五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责任。五被上诉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获得采伐行政许可,非法采伐,具有严重过错。上诉人受雇于五被上诉人,于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五被上诉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二、上诉人的合理损失认定不当。1.上诉人于2008年下半年始在彭水县县城务工,于2012年年初开始在赣州市境内务工,其中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在龙南县南亨乡东村采石场务工(月入3000元至360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受雇于五被上诉人在鹅公镇大寨村伐木(月入5000元至8000元),离开农村的居所已近7年,经常居住地为重庆市彭水县县城,故应适用城镇标准认定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误工费应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GA/T521-2004)“10.6”部分内容之规定认定为90日。同理,护理费也应计算90天,即出院后仍应计算39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应计算2人,出院后计算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原判认定为10元/天太少,计算为51天错误。4.五被上诉人只承担6000元精神抚慰金太少。被上诉人陈建华、陈伟金、叶胜全、陈伟金(京)、彭召怀辩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各项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应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是承揽关系。五被上诉人只是将上诉人带至砍树现场,并不在现场调度,不安排工作时间,也不提供工具,五被上诉人只是告诉上诉人砍什么树,以及如何按其劳动成果计付报酬,至于上诉人如何砍树,上下班时间、工具等完全由其自行处理。上诉人自带工具,承揽砍树作业,其未尽安全注意��务,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二、一审判决按农村标准认定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根据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即使上诉人确实在彭水县城租赁了房屋,也只有其母亲和子女在内居住,上诉人自己的居住情况是长期在外务工,并不在租赁房屋内居住。事发时上诉人在大寨村居住了9个月之久,从事农业中的林业作业。五被上诉人都是农民,找上诉人帮忙干活也只能是农活,故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认定。三、误工时间、护理期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认定的标准,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可以”或“参照”,而不是“应当”或“依据”。四、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法院委托鉴定的意见处理。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问题。被上诉人为开辟道路,临时安排上诉人等进行特定砍伐作业,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安排和管理为被上诉人伐木取道,故当事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自己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其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原判决认定由上诉人自负2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五被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的合理损失认定问题。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综合本案现有其他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和消费地为城镇的事实,故原判决按农村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误工时间,上诉人因伤致残导致持续误工,原判决将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认定为66天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仍需护理,原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原判决对上诉人其他损失的认定问题处理亦无不当。三、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及承担问题,综合上诉人的伤情、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及案件发生的实际,应由五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20000元为宜。综上,原判决对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对其他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定南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一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定南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一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陈建华、陈伟金、叶胜全、陈伟金(京)、彭召怀连带赔偿上诉人刘德文精神抚慰金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前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元,合计3566元,由上诉人刘德文负担1900元,被上诉人陈建华、陈伟金、叶胜全、陈伟金(京)、彭召怀负担16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慧珍代理审判员 宋玉玲代理审判员 钟华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