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董娟、向鹏臣、曹开秀、刘正伟、刘海燕、李华贵、王全明、向钰华与被告南江县交通局、何月明、张秀梦、姜峰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娟,向鹏臣,曹开秀,刘正伟,刘海燕,李华贵,王全明,向钰华,南江县交通局,南江县赤溪乡庙梁村村民委员会,何月明,张秀梦,姜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531号原告董娟,女。原告向鹏臣,男。原告曹开秀,女。原告刘正伟,男。原告刘海燕,女。原告李华贵,女。原告王全明,男。原告向钰华,女。以上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江县交通局。法定代表人张登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仕忠(特别授权),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南江县赤溪乡庙梁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定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何月明,男。被告张秀梦,女。被告姜峰,男。本院在审理原告董娟、向鹏臣、曹开秀、刘正伟、刘海燕、李华贵、王全明、向钰华与被告南江县交通局、何月明、张秀梦、姜峰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董娟、向鹏臣、曹开秀、刘正伟、刘海燕、李华贵、王全明、向钰华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鹏臣等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娟、向鹏臣、曹开秀、刘正伟、刘海燕、李华贵、王全明、向钰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360.00元,减半收取2180.00元,由原告董娟、向鹏臣、曹开秀、刘正伟、刘海燕、李华贵、王全明、向钰华共同负担。审判员 陈永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亦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