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官欢礼与茹磊、l雷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欢礼,茹磊,雷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上官欢礼,男,1980年10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涛,男,1987年7月24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茹磊,男,1987年2月1日生,汉族。被告雷磊,男,1985年10月17日生,汉族。原告上官欢礼与被告茹磊、雷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欢礼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磊、雷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官欢礼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茹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被告雷磊担保,约定期限1个月,口头约定月息3分,约定违约金为每天3%即1800元,被告雷磊承诺“我自愿为茹磊的借款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到期,茹磊偿还了2个月利息后不再还款,之后就联系不上被告。2015年春节后联系被告催要借款,其推拖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茹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22日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被告雷磊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茹磊、雷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上官欢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上官欢礼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茹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雷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2013年6月23日的借款借据及借款担保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茹磊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被告雷磊担保。被告茹磊、雷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3日,被告茹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上官欢礼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并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自愿接受每天3%人民币1800元违约金及违约产生的交通、诉讼费用等。被告雷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写明自愿为茹磊的借款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为止。原告出借时扣除利息3000元,实际出借款项为5.7万元。后原告经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22日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要求雷磊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茹磊向原告上官欢礼借款6万元,有借据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茹磊应当依约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出借款项时扣除利息3000元,被告茹磊应当按实际出借金额5.7万元偿还借款。借款担保中写明被告雷磊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雷磊应当对偿还该5.7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据中未约定利息,约定有违约金按每天3%即人民币1800元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自2013年8月22日起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茹磊、雷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茹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官欢礼5.7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雷磊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上官欢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茹磊、雷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江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群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