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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徐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初字第672号原告徐某,农民。被告董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某于2015年8月5日以被告一直外出,一时无法查找其下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徐某的撤诉申请,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审判员黄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黄民璋附本案裁定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