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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未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长香诉被告王野、陈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香,王野,陈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未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刘长香,男,住绥中县塔山镇。委托代理人艾思聪,系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美,女,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王野,男,住绥中县塔山镇。被告陈光,男,住绥中县文化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飞翔居住区龙秀街书香苑小区88-4-5#楼1#门市。负责人:李庆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素红,系公司职员。原告刘长香诉被告王野、陈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艾宏、张跃峰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香的委托代理人艾思聪、刘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野、陈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香诉称,2013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王野驾驶冀CTP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许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2公里+300米路口处时,因车速过快,未按规定让行与由东向西推行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长香无责任。王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49034.28元。依据法律的规定,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王野、陈光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20元进行给付。营养费不同意给付。护理费、交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原告现已经超过六十周岁,对于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摩托车损失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我公司只同意给付500元。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经济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6时左右,王野驾驶冀CTP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许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9公里+300米路口处时,因车速较快,未按规定让行与由东向西推行摩托车的刘长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长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王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长香无责任。原告刘长香受伤后先后到绥中县医院、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沈阳中大骨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左股骨髁上骨折、左股骨内侧髁粉碎性骨折、左足第2、3、4跖骨头骨折、膝关节损伤、左膝关节闭合性操作、皮肤裂伤、左足背、左足内侧皮肤挫伤、软组织感染、颈部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头外伤、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内、外半月板损伤。王野驾驶的冀CTP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经原告刘长香申请,法院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长香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6月26日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长香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左足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头部伤残程度相当于十级。更换人工膝关节的医疗费60000元。原告刘长香支付鉴定费1040元。经审核原告刘长香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85139.24元。原告提供了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用药明细等,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刘长香住院治疗71天,伙食补助费为355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其中一级护理30天,二级护理41天,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34995元计算,每天95.87元,护理费为9682.87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刘长香身体致残程度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计算,原告刘长香的伤残赔偿金为35567.74元(10523元/年×13年×26%);5、误工费,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在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误工费,误工费赔偿标准应当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13195元计算,日收入为36元,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天数为797天,误工费为28692元。6、交通、住宿费,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治疗天数,本院酌情支付交通费50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伤残程度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给其在肉体和心理上造成了无形的精神损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8、轮椅费用,原告提供了医疗器具发票,确认轮椅费用为960元。9、摩托车损失,对于摩托车损失,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已达成协议,确认摩托车损失为500元。综上,原告刘长香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289091.85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历、诊断书、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据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刘长香主张的更换人工膝关节医疗费用60000元,因原告刘长香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了“左膝人工关节置换术”,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诉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如果原告后期需要再进行“人工关节置换术”,对于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可另行告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利息,因无法律依据,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原告刘长香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89091.85元,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香经济损失289091.85元。二、驳回原告刘长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邮寄送达费180元,鉴定费1040元,计2370元,由被告王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艾 宏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