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庞学敏与陈学东、秦凤艳、华国友、鲍增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学敏,陈学东,秦凤艳,华国友,鲍增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639号原告庞学敏,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庞勃,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陈学东,男,1980年6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秦凤艳,女,1981年4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华国友,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喀喇沁旗锦山镇盈泰花园4号楼8单元6楼西户。被告鲍增玉,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庞学敏与被告陈学东、秦凤艳、华国友、鲍增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学敏的委托代理人庞勃、被告陈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凤艳、华国友、鲍增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学敏诉称,2015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5年4月27日偿还,被告陈学东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合同,被告鲍增玉、华国友作为担保人在借据、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月息二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原件两页,证实2015年3月28日,被告陈学东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是2%,担保人是华国友、鲍增玉。约定还款日期是2015年4月27日。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都是我书写,认可拿了20000元,不是40000元。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陈学东、秦凤艳系夫妻关系,此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陈学东辩称,没有借款40000元,认可借款20000元,此款两三个月给原告,愿意支付点利息,秦凤艳是我妻子,我妻子不知道此事,此款我没有往家里拿。被告陈学东未提交证据。被告秦凤艳、华国友、鲍增玉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综合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陈学东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5年4月27日偿还,被告陈学东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合同,被告鲍增玉、华国友作为担保人在借据、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月息二分。被告陈学东、秦凤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实被告陈学东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华国友、鲍增玉是担保人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庞学敏要求被告陈学东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华国友、鲍增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陈学东、秦凤艳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凤艳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中明确的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秦凤艳、华国友、鲍增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东、秦凤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庞学敏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月息二分给付自2015年3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止的利息;二、被告华国友、鲍增玉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学东、秦凤艳负担,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项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