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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姚伟娟、王婷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林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1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东路660号。负责人陈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晖,广西沃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姚伟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盛。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甲伦。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肖英传。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范,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林初。一审被告李海军,成年。林初、李海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祖凤,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福绵分所律师。林初、李海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婷,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福绵分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玉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伟娟、王婷、王盛、王莉、王甲伦、肖英传及一审被告林初、李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晖,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范,一审被告李初、李海军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祖凤、李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时20分,受害人王志驾驶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下简称桂K×××××号/桂K×××××挂号车)装载硅锰合金矿石,搭乘陈坚伟由靖西县化峒镇往胡润镇方向行驶,至靖西县辖区省道316线155km+900m路段时,由于车辆失控驶出路外撞击山体后,王志被抛出车外后再次遭受该车或撞击或碾压或被车上矿石砸击,造成其当场死亡、车上人员陈坚伟受伤、桂K×××××号/桂K×××××挂号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林初、李海军自2010年1月份开始雇请王志和陈坚伟作为司机从事货运工作。王志及其家人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南宁。王志驾驶的桂K×××××号车的车主是林初,桂K×××××挂号车的车主是李海军,两车均在人保财险玉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均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志的父亲王甲伦,事故发生时64岁8个月,母亲肖传英61岁8个月。王甲伦和肖传英共生育了王育、王明、王志、王琼四个子女。王志与妻子姚伟娟婚后共生育了王婷、王盛、王莉三个子女,事故发生时均已成年。在诉讼中,姚伟娟等人请求其各项损失按照2014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人保财险玉林分公司、林初、李海军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83755.9元,人保财险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庭审后,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陈坚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承诺书》,陈明其损失已从车方得到足额赔付,不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参照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姚伟娟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二、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三、被扶养人生活费129742.48元;四、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03.5元(66.9元/天×3人×5天),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数和天数参照《广西保险行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调处理赔统一标准(2014版)》确定;五、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六、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1650元。一审法院认为:姚伟娟等人的亲属王志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死,姚伟娟等人作为王志的合法继承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姚伟娟等人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32334.4元过高,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应为129742.48元,对过高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姚伟娟等人请求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未提供相关的票据证实,但王志亲属从玉林市到靖西县办理丧葬事宜确实存在交通费损失,且要求赔偿1000元也合情合理,故予以支持。姚伟娟等人请求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2000元过高,参照《广西保险行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调处理赔统一标准(2014版)》参与办理丧事的亲属人数原则上为3人,每人不超过5天的规定,按每天110元计,应为1650元,对过高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姚伟娟等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50000元。人保财险玉林分公司认为,受害人王志是车上人员,不属于肇事车辆的第三者。无论受害人是死后被抛出车外还是被抛出车外后死亡,都不属于广西高院相关指导性文件中规定的正常下车后再遭受本车碰撞碾压而死的情形,其身份不能转换为本车的第三者。《靖西县湖润镇省道316线155公里路段交通事故现场痕迹成因检验意见书》对受害人王志是在车上死亡还是被抛出车外后死亡,是如何被抛出车外以及从哪里抛出,有没有被二次碰撞或碾压并没有明确的意见,只是根据受害人受伤的部位分析认为受害人的伤符合在驾驶位置并在车辆侧翻倒地撞击山体时,被主要承受冲撞力并变形的驾驶室左侧的门、窗框、车顶挤压或撞击而形成。但这一意见并不能合理解释王志鼻梁塌陷畸形是如何形成的。假如王志是在驾驶位置并在车辆侧翻倒地撞山体时被主要承受冲撞力并变形的驾驶室左侧的门、窗框、车顶挤压或撞击,他的身体就应该被驾驶室左侧的门挡在车内,而不是在车外。从事故现场照片看,王志是贴倒在牵引车前保险杠的左前方,其上半身与前保险杠的左前方贴在一起,身上有大石块压着,头部受伤流血。综合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进行分析,王志被抛出车外后再次遭受该车或撞击或碾压或被车上矿石砸击而亡的可能性较大。故对姚伟娟主张王志系肇事车辆失控撞击山体后被抛出车外后再次遭受该车或撞击或碾压致死的主张予以采信。《广西高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第六点第一项载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人员被抛出本车,一般不应认定其为本车的第三者。”但对车上人员被抛出本车后,如再次遭受该车或撞击或碾压等情形应否认定为本车的第三者则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关于第三者的论述,本案中的受害人王志应属于保险条款中第三者的范围。综上,人保财险玉林分公司认为王志是车上人员,其身份不能转换为本车的第三者的主张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姚伟娟等人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人保财险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20000元给姚伟娟等人,余下的450813.98元,由人保财险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姚伟娟等人。姚伟娟等人请求人保财险玉林分公司、林初、李海军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人保财险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20000元给姚伟娟、王婷、王盛、王莉、王甲伦、肖英传;二、人保财险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合计450813.98元给姚伟娟、王婷、王盛、王莉、王甲伦、肖英传;三、驳回姚伟娟、王婷、王盛、王莉、王甲伦、肖英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38元(姚伟娟等人已预交),由人保财险玉林分公司负担10438元,姚伟娟等人负担200元。上诉人人保财险玉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受害人王志不属于肇事车辆的第三者,仅系车上人员(司机),上诉人无需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二、原审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一审被告林初、李海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为林初、李海军开脱法律责任,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背基本常识逻辑。既然加害人林初、李海军都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合同义务的承担者就更加没有理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姚伟娟、王婷、王盛、王莉、王甲伦、肖英传答辩称:本案事故受害人王志是事故车辆的第三者,王志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该两种险种的责任限额已经足够赔偿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因此一审判决不需要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林初、李海军陈述称:一审没有判决两一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已足够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因此法院仅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合各方的诉辩及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庭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事故受害人王志属于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上诉人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志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供。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本案事故作出百公(刑)鉴(痕)字(2014)2号《靖西县湖润镇省道316线155公里路段交通事故现场痕迹成因检验意见书》,认定王志在事故发生后被抛出驾驶室,致命损伤是颅骨骨拆、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其所受的伤符合在驾驶位置并在车辆侧翻倒地撞山体时,被主要承受冲撞力并变形的驾驶室左侧的门、窗框、车顶挤压或撞击而形成。本院认为:判断事故受害人为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主要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处于的位置来确定。同时,受害人也有可能因特殊原因由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本案中,受害人王志原系事故车辆桂K×××××号/桂K×××××挂号车的车上人员,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因车辆侧翻,王志被抛出车外,根据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分析鉴定意见,王志身上出现的致命伤系被该车的驾驶室左侧的门、窗框、车顶挤压或撞击所致,造成王志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故王志所受的致命伤系发生于车外,一审判决认定王志属桂K×××××号/桂K×××××挂号车的第三者有事实依据,判令人保财险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志死亡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王志系在为林初、李海军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其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本应由提供劳务者王志与接受劳务者林初、李海军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但由于王志死亡的经济损失已由人保财险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得到足额赔偿,林初、李海军不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姚伟娟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梁开路审判员罗耕思审判员梁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黄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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