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瓯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叶忠明与被告郑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瓯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叶忠明,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建瓯市工商局干部,住建瓯市。被告郑忠,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建瓯市。被告陈小红,女,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建瓯市。原告叶忠明与被告郑忠、陈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忠明与被告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忠明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郑忠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郑忠出具借条交于原告。2013年10月28日,被告郑忠将原条收回,重新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6月29日起,被告即���付利息,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被告陈小红系被告郑忠之妻,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郑忠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在2015年2月17日已偿还原告20000元本金,且双方并未约定过利息,被告亦未支付过利息给原告。被告陈小红未作答辩。经审理,原告叶忠明举有证据1、借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郑忠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2013年10月28日,被告郑忠更换新的借条给原告,并收回了其2011年12月28日出具的旧借条;证据2、银行存折与银行转账凭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28日,原告将借款140000元转入被告郑忠的银行账户��证据3、光盘一张,刻录有原告与被告郑忠在2014年9月30日晚上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忠就借款有约定利息。被告郑忠未举有证据。被告陈小红未举有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被告的签字,并与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转账凭单,并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不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证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8日,被告郑忠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兹向叶忠明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用于生意周转)(¥140000.00)”。2013年10月28日,被告郑忠收回借条,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载明:“兹向叶忠明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140000.00”。2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2015年2月17日,被告郑忠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陈小红与被告郑忠于200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转账凭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郑忠已偿还20000元,故被告郑忠应偿还原告1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利息,本案借款视为未约定利息。但由于原告催款被告未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即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款还请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发��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小红依法应与被告郑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忠、陈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忠明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款还请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39元,由被告郑忠、陈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徐宇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严秀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