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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与陕西民杨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751号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泉。委托代理人罗晓燕。委托代理人徐延辉。被告陕西民杨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民杨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浦雪明独任审判。被告陕西民杨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陕西民杨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6月1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晓燕、徐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5月8日、5月28日、6月25日各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25,150元、24万元、335,000元、148,000元,上述四份合同合计金额为948,1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然被告仅支付了货款26万元,余款688,150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8,15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以688,15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由于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尚未届满,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0,742.5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以640,742.5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3月21日、5月8日、5月28日、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原件各一份及相对应的设备报价单、售后服务承诺书原件各一份,合同金额分别为225,150元、24万元、335,000元、148,000元,四份合同均约定:1、留5%质保金贰年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自交房之日算起);2、需方每迟延一天支付到期款,按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3、货到当场验收,提出异议必须在货到现场1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货到之日起两个月内未安装调试或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安装调试合格。出卖人需按工程进度要求,配合各相关施工单位进行指导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工作;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调试验收期限、违约责任等;2、2014年4月3日、4月17日、6月17日、7月10日、9月9日销售送货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证据1合同项下的货物已经全部供货的事实;3、2014年7月17日产品交货调试报告原件一份、2014年6月23日、7月26日、8月14日售后服务单原件三份、进场验收审签单原件一份,说明并非是所有合同的服务单及审签单,证明原告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进行售后服务的事实;4、2014年3月26日(汇款金额为4万元)、5月16日(汇款金额为4万元)、8月11日(汇款金额为4万元)、9月26日(汇款金额是15万元,但其中10万元是其他案外人支某某,被告支某某是其中的5万元)、10月20日(汇款金额为5万元)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上述金额合计22万元,证明系被告向原告的陕西分公司付款后,由陕西分公司付款给原告的,除上述凭证外,被告曾于2014年6月支付原告4万元(也是被告付款给原告陕西分公司,再由分公司付款给原告),证明被告已付款26万元的事实。被告陕西民杨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4年9月,根据合同约定货到之日起两个月内未安装调试或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安装调试合格,故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起算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三,现原告自行调整至每日万分之五,对此本院亦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民杨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货款640,742.50元;二、被告陕西民杨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40,742.5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76.30元,减半收取计5,488.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浦雪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