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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终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文举与被上诉人王庆辉、李伟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举,王庆辉,李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举。委托代理人:周凤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现住吉林省扶余市。委托代理人:李发,现住吉林省扶余市。上诉人杨文举与被上诉人王庆辉、李伟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353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文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文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凤兰、被上诉人王庆辉、被上诉人李伟男及其代理人李发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文举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文举在二审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文举撤回上诉,双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文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杨文举。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福桐审 判 员  邰伟莉代理审判员  邵国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贵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