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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3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邱水生妹、曹某等与李海金、吴子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446号原告邱水生妹,女,1956年3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曹某。原告曹涵,男,201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曹泺,男,201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长汀县。法定代理人王春连(原告曹涵、曹泺之母),女,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长汀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修斯锦,福建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强,福建若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海金,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赖祥庆,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黎明,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子海,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邱水生妹、曹涵、曹某、曹泺与被告李海金、吴子海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达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审理期限依法延长一个月。原告邱水生妹、曹涵、曹某、曹泺及其委托代理人修斯锦、刘强,被告李海金的委托代理人赖祥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子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受害人曹万荣同被告李海金、吴子海等三人在李海金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的迈都服饰有限公司饮酒。在饮酒过程中,李海金、吴子海等人对曹万荣不断劝酒,导致曹万荣重度醉酒,后李海金等人将曹万荣搁置在厂房地板休息,致使曹万荣因重度酒精中毒死亡。原告认为二被告在与受害人饮酒期间,不负责任的劝酒行为,导致受害人重度酒精中毒,存在明显过失。此后,二被告未将已经处于高度危险的受害人送至医院治疗,也未及时通知原告家人,而是将其搁置在冰冷的地板中,该重大过失行为最终导致了悲剧的发生。受害人死亡的发生,其自大身的过失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更大程度是二被告不负责的劝酒行为及之后的过失行为导致。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海金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90000元的30%,即赔偿四原告360000元;2、被告吴子海与被告李海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海金答辩称,一、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其亲属曹万荣的死亡存在过错。2015年3月7日下午3时左右,曹万荣到答辩人公司泡茶时说晚上过来喝两杯。因他去年有请过答辩人喝过两次酒,出于礼尚往来,答辩人就同意了。答辩人和他不是很熟,没劝他喝酒,没和他怎么喝,都是他主动要和我们喝。喝的只是20多度浸泡的药酒,他也就只喝了5、6杯(一口杯),酒精含量应该不会有那么高。喝完后他要自己回去,答辩人送他到楼下后,他走不动了,答辩人就扶他上楼休息。答辩人想联系他家人,问他家人电话但他不说。安排好他后答辩人就休息了。第二天早上8点钟,才发现他已死亡,答辩人就立即报警,之后警察带来了法医,并通知了他的家属。答辩人并没有像原告诉状所述的那样,有不负责任的劝酒行为。我们发现问题后也立即报了警,警察也及时通知了他的家属,并没有任何过失行为。曹万荣的死亡完全是由于自身××且明知患有××还不禁酒所造成的。原告所述完全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们有劝酒行为及之后的过失行为。答辩人根本不具有侵权行为,也没有任何过错,依法无需对曹万荣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的诉请赔偿标准不合理不合法。1、潘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无权出具证明来证明原告邱水生妹、曹某与死者曹万荣的身份关系,应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2、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时间有篡改。《租房证明》中的租赁时间与《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时间不一致,存在矛盾。房东黄翠仙的身份情况不清楚,王春连租住的房屋是不是黄翠仙的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交房租、水电费、卫生费的相关票据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因此这两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认定死者曹万荣有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因此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3、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因此,其抚养费的计算标准也不能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邱水生妹到底生育几个子女也无证据证明。4、答辩人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只是本案发生在答辩人公司,也造成答辩人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一定经济损失。但答辩人愿意本着人道主义的精神,尽其所能适当给予原告一定补偿。综上所述,答辩人根本不具有侵权行为,也没有任何过错,依法无需对曹万荣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子海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四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邱水生妹的户口本,2015年3月18日长汀县潘屋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邱水生妹的家庭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曹涵、曹泺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曹涵、曹泺与曹万荣是父子关系。3、曹某户口本、福建正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入户审批表、长汀师范附属小学学籍证明、曹万荣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2月16日非婚生育声明,证明原告曹某与曹万荣是父子关系。4、被告吴子海的户籍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吴子海身份的身份情况。5、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曹万荣的死亡原因。6、租房证明、2013年11月23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曹万荣长期居住在龙岩市。7、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曹万荣是受被告邀请去喝酒,喝酒时间持续很长,醉酒以后没有采取求助措施,被告存在过错。8、证人卢某、何某、郭某、阙某的证言,四证人均陈述四人系曹万荣生前所开办服装厂的员工,曹万荣从2013年开始在龙岩开办服装厂,其长期居住在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湖二村。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被告李海金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邱水生妹与曹万荣是母子关系;对证据2、3,被告李海金均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李海金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被告李海金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曹万荣的死因,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关系;对证据6,被告李海金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的租赁时间有篡改,租房证明的黄翠仙身份不明确,也没有交房租,水电费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7,被告李海金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对证人卢某、何某、郭某、阙某的证言,四个证人都是死者生前的员工,存在利害关系,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李海金认为四个证人对于曹万荣住哪里也不是很清楚,不能证明曹万荣有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被告李海金、吴子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原告曹某及卓华建询问调查,并制作了相关的笔录。原告曹某向本院陈述其从14岁起参加工作,月收入1500元左右。卓华建向本院陈述,其是曹某的雇主,在龙岩市新罗区龙腾路西山小区3B-22号店开办了“韩流前线美发店”,曹某从2014年12月起在前述的美发店上班,月收入1500元左右,包吃住。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吴子海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7,以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及证人卢某、何某、郭某、阙某的证言,该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曹万荣生前在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湖二村租赁房屋居住,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水生妹、曹某、曹涵、曹泺均系福建省长汀县河田镇潘屋村人。原告邱水生妹共生育了三个子女:曹万荣、曹马子妹、曹五连。曹万荣与吴芹秀于1998年4月27日非婚生育儿子曹某,又与王春连分别于2010年2月19日和2013年3月30日非婚生育儿子曹涵、曹泺。2015年3月7日晚,被告李海金邀请曹万荣在李海金开办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的迈都服饰有限公司内吃晚餐,李海金的朋友被告吴子海当晚下厨炒菜并同席进餐,席间三人一起饮酒,三人平均每人喝了一斤浸泡过药材的米酒(其中曹万荣一人喝了五、六杯一口杯的米酒)。曹万荣酒后不省人事,二被告便将曹万荣抬到厂房二楼过道的地板上休息,二人给曹万荣盖了毛毯。此后,二被告便各自回房睡觉。第二天早上七、八时许,被告李海金准备叫醒曹万荣时,才发现曹万荣已死亡,二被告便向龙岩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报了警。经龙岩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委托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对曹万荣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闽西司法鉴定所(2015)病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万荣患有××变,因急性酒精中毒致呼吸衰竭、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此后,原、被告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曹某已满16周岁,其从14岁起参加工作,从2014年12月起在龙岩市新罗区龙腾路西山小区3B-22号“韩流前线美发店”上班,月收入1500元左右,包吃住,其雇主为卓华建(“韩流前线美发店”的经营者)。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死者曹万荣本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最了解自身的身体状况(患有××变)及酒量,应明知喝酒过量后行为控制能力降低,可能会对本人的××甚至生命产生危害,但其未对自身的行为进行必要的控制和约束,仍然过量饮酒,最终导致自身因急性酒精中毒致呼吸衰竭、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其自身饮酒过量并醉酒是造成自身死亡后果的主要原因,应自行承担死亡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曹万荣自负85%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海金作为请客者,对于参加宴席的其他人员,在饮酒安全上应当尽到必要的规劝以及提醒义务,此外,由于饮酒过量可能有生命危险,李海金还应当负有照顾的义务,在必要时应当采取一定的急救措施。没有尽到照顾的义务,或者没有采取紧急措施,则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对饮酒人生命××权的侵害,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海金作为请客者,在明知曹万荣过量饮酒(曹万荣一人喝了一斤左右的米酒)的情况下,未尽到必要的规劝及提醒义务,且在曹万荣醉酒后人事不省的情况下,仅将曹万荣留宿在自己的厂房内,此外未再采取其他措施,李海金未尽到必要的照顾、看护义务,故李海金对曹万荣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李海金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同席饮酒者之间负有注意义务,在共同参加的聚餐饮酒活动中,一人出现了危险或可能会出现危险,其他人都有适当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表现为适当提醒、劝阻同席饮酒者不要饮酒过量,适当提醒、劝阻同席饮酒者不要从事车辆驾驶等危险作业,对同席饮酒者进行最基本的帮助、照顾等。然而,本案的被告吴子海虽然其与曹万荣是第一次认识,但其作为共同饮酒人(陪酒人),并没有尽到相关的注意义务(即未对曹万荣喝酒过量进行劝阻,且在曹万荣醉酒后亦未尽到必要的照顾、看护义务),故吴子海对造成曹万荣醉酒后死亡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李海金承担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死者曹万荣生前系福建省长汀县河田镇潘屋村人,系农村居民,虽然死者生前在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湖二村租赁房屋居住,但湖二村亦属于农村,且不属于龙门镇的集镇所在地,因此,仍应当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2650.2元的标准计算曹万荣的死亡赔偿金,据此本院认定为253004元。(2)关于丧葬费,原告要求2466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邱水生妹未满60周岁,且本案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邱水生妹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要求邱水生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某现年16周岁,虽然未满18周岁,但其从14岁起便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曹某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涵、曹泺均系农村居民,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055.9元计算,其中曹涵为71863.35元(11055.9元/年×13年÷2人=71863.35元),曹泺为88447.2元(11055.9元/年×16年÷2人=88447.2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曹涵、曹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60310.55元。综上,死亡赔偿金253004元、丧葬费246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310.55元,以上各项赔偿款共计437978.55元,其中的10%即43797.86元由被告李海金赔偿,其中的5%即21898.93元由被告吴子海赔偿。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邱水生妹、曹涵、曹某、曹泺各项赔偿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3797.86元。二、被告吴子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水生妹、曹涵、曹某、曹泺各项赔偿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1898.93元。三、驳回原告邱水生妹、曹涵、曹某、曹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为3350元;由原告邱水生妹、曹涵、曹某、曹泺负担2678元,由被告李海金负担448元,由被告吴子海负担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达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林笑燕(代)附注: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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