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2281号原告汪某甲,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何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汪某甲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向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感情不和,2014年3月被告加入邪教组织“全能神��”后终日沉迷其中,且多次无故出走,对家庭和孩子严重不负责任。经原告多次劝说仍不悔改,导致家庭矛盾不断加深,原告于2014年3月第一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又多次和亲朋好友与被告沟通,希望其改邪归正,但是被告仍然不思悔改依旧沉迷于邪教,对家庭和孩子极度不负责任。故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再次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何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汪某甲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籍登记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岳池县人民法院(2014)岳池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因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而向岳池���人民法院起诉过一次,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4、岳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岳公(国保)行罚决字(2014)019号。证实2014年9月19日被告因为参加邪教“全能神”被岳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5、出庭证人冯某某、王某、田某某的当庭证言。证实原、被告以前关系不错,自从被告加入了“全能神”邪教以后双方夫妻关系就不好了,被告经常不顾家庭和小孩,无故出走,还总是拉原告入教,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多次劝说被告都不改正,还是信仰“全能神”邪教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没有质证。依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2008年4月17日在岳池县白庙镇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4月3日生育一子汪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还一同外出务工,2013年8月被告加入了“全能神”邪教组织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就开始产生裂痕,被告经常不关心小孩和家庭,还时常无故失踪,原告长期不知道其去向,原告多次劝说被告脱离邪教组织,被告总是不听,双方经常因为此时发生争吵。故原告于2014年5月起诉来院以夫妻关系已经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岳池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岳池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被告还是继续从事邪教事物,对家庭不管不问,还发动原告加入邪教组织,原告多次劝说未果,遂于2015年7月9日再次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另查明,被告收到法院的法律文书后于2015年7月13日再次离家出走不知去向。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加入邪教组织,对家庭和孩子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原告为了维护家庭和谐,多次与亲友劝说被告退出邪教组织,回归正道,但是被告均不予理睬,还欲将原告拉入邪教组织,其行为不仅严重伤害了夫妻关系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第一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为了维护双方的家庭和谐给予了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但是被告没有珍惜,此后依旧沉迷于邪教对家庭和小孩不管不问,也不听从原告及其亲友的劝说一意孤行,其行为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要件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汪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被告沉迷于邪教组织,长期对家庭不负责任,还经常无故出走,无法给子���一个安定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且小孩一直都由原告在照顾,故判由原告抚养为宜,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决定不违反国家的强行性法规也没有损害被告及其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的决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汪某乙跟随原告汪某甲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向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跃 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