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肖永强诉被告陈织凤、董贤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382号原告肖永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庆山,男,汉族,。被告陈织凤,女,汉族,系被告董贤文母亲。被告董贤文,女,汉族。原告肖永强诉被告陈织凤、董贤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庆山、被告董贤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织凤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永强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原系原告丈母娘)将原告的邻居夏凤芝用棒槌打伤,经协商,被告赔偿夏凤芝住院费、门诊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8500元。这笔费用由原告为其垫付,陈织凤的女儿答应在2015年6月3日之前将这笔费用归还给原告,但是时间已到,二被告没有归还这笔费用,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18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5)灵民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肖永强与被告董贤文现已离婚的事实及该判决未解决原告肖永强所垫付18500元医疗费的事实。3、肖庆山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肖永强所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18500元。4、2014年12月3日被告董贤文所写欠条,证明被告董贤文欠款的事实。5、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费用票据共八页,证明原告肖永强为夏凤芝垫付医疗费所花费用。被告陈织凤未提交答辩状,未有答辩意见。被告董贤文辩称,夏某某打伤一事,发生时在家中(肖永强家),有他家人(肖永强家人)和我(董贤文)还有我妈而已,当时我是他的老婆在他家中没有功劳还有苦劳,出事理当他负责。因我有妇科病,他家不给我治疗,我疼痛无奈才和他离婚,他不离,我才离家出走,到处流浪在中伍河。原告和他爹还有张二刚到我住的地方,在人家(何盛龙家)从早到晚一天不走给我要钱,要不我跟他回家。什么协商,我一弱女子只好答应才把他们(肖永强)打发走。何盛龙家中才得到安宁。他们(肖永强)让我跟他们到南宅乡政府盖章,我一弱女子无奈跟他们去,谁知那是骗局,把我骗到原告家把我扣留,多谢人民警察把我救出,又还我自由。直到现在我的身份证还在原告手中。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陈织凤到原告肖永强家让原告肖永强帮忙收小麦,被告董贤文不让原告肖永强去,被告董贤文与被告陈织凤发生争执,原告肖永强邻居夏某某前去劝架被被告陈织凤误伤,夏某某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夏某某住院期间的费用均是原告肖永强垫付。2014年12月3日经何胜龙、张二刚办理,被告董贤文给原告肖永强所写欠条中承诺在6个月之内把欠款还给原告肖永强,但至今为止,被告董贤文仍未归还这笔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被告陈织凤误伤夏某某,致使其受伤住院,被告陈织凤应对夏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织凤与被告董贤文系母女关系。庭审中被告董贤文称,夏某某系被告陈织凤打伤,但此事发生在与原告离婚前,故夏某某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肖永强家承担,对此主张被告董贤文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贤文于2014年12月3日所写欠条系被告董贤文亲笔签名且有证明人何胜龙、张二刚签字,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织凤给付原告肖永强18500元。二、驳回原告肖永强对被告董贤文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陈织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建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娅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