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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马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2594号原告:马某。被告:徐某甲。原告马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儿子出生后,原告的精力大多放在儿子身上。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双方为此事争吵过。通过长辈和亲戚调解,只要被告能改,原告就原谅被告。此后,被告失踪达3个多月,儿子也不管,儿子满周岁也没有回来。原告对被告已经心灰意冷,双方分居已达四个多月。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之日止,抚养费全部由被告负担;三、由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负担夫妻共同债务:向原告亲戚借款人民币55000元,向被告亲戚借款12500元。被告徐某甲答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属实;原告诉称的其他内容都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但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2015年7月23日,原告马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查询回执以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应当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次诉讼中,原告马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许建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