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枣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群众,农民工。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0日13时,乔某(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枣强县恩察镇恩察村人)驾驶车牌号为冀T×××××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枣强县城胜利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该路启航幼儿园前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人王某驾驶无牌照本田100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枣强县公安交警在处理此事故时,发现王某有饮酒嫌疑,随即对其在枣强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并送至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血液酒精浓度鉴定,结果为185.7㎎/100ml(根据有关规定,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以上即为醉酒),属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乔某的证言,书证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12102014504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王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枣强县人民医院关于王某的伤情诊断书,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衡)公(物证)鉴(理化)字(2014)093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本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永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虹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