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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执民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金丰与王宗楷、陈纪右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张金丰,王宗楷,陈纪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龙执民字第763号申请执行人:张金丰,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327197202190610,住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西门大街84号。被执行人:王宗楷,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327196912130212,住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柳南路108号。被执行人:陈纪右,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327197503031330,住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周家车村振兴南路32-1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张金丰与被执行人王宗楷、陈纪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当日内履行下列义务:被执行人王宗楷交纳执行款859040元;逾期履行的,交纳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由王宗楷、陈纪右负担案件受理费6200元,执行费用1099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相关金融机构的存款情况,划拨被执行人王宗楷在中国工商银行温州马鞍池五洲分理处的账号12×××18的存款5776.02元;划拨被执行人王宗楷在中国农业银行苍南县支行华融分理处的账号62×××11的存款3855.89元;划拨被执行人王宗楷在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城东支行营业中心的账号62×××19的存款2808.37元;划拨被执行人王宗楷在中国农业银行苍南龙港支行的账号62×××75的存款1307.93元;本院在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无房屋登记信息;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信息,但车辆价值较低,申请人不申请扣押。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苍南县房产综合档案室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龙执民字第76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执行员  黄云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