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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2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855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杨某乙,现年4周岁。因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草率成婚,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致使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自结婚以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3年1月,原、被告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3月,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已无共同语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能。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玉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出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婚生一女杨某乙。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4、起诉状复印件、本院裁定书、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原告再次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年底相识,后未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即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3月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4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2014)玉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自2013年3月份起诉离婚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较长,原告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未能和好。原告自2013年3月至今,与被告分居已逾二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女��某乙,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原、被告离婚后,杨某乙随原告李某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女孩杨某乙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节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女杨某乙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杨某甲自2015年6月1日起每年给付抚养费340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抚养教育费19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杨某甲均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3400元,至杨某乙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杨某甲向本院交纳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桑秀青审判员王晓东人民陪审员李道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蒲庆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