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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与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292号原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虎,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张玉海,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斌,男,生于1977年12月9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大学文化,该办公室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永虎,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石油建设公司)诉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原州区扶贫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石油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虎和被告原州区扶贫办的委托代理人张斌、马永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石油建设公司诉称,原固原市原州区生态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原州区移民小组办)系独立法人,于2015年合并到被告单位。2012年初,原告与原原州区移民小组办订立2012原州区生态移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2012年3月24日,原告与原原州区移民小组办及其他相关部门对所有工程进行了确认结算,经结算,原原州区移民小组办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34651.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原州区移民小组办一直推诿不予解决,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因原原州区移民小组办合并到被告单位,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上述334651.35元的责任。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4651.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901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宁夏石油建设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现场工程量确认单5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完成了原原州区移民小组办的工程施工,双方对工程项目、价款作了确认。被告原州区扶贫办对原告宁夏石油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现场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审计时将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提供给审计局了,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的部分工作没有纳入审计结果。被告报送审计局的数额为5446575.94元,经审计核减了360723.39元。原告对核减部分签字盖章予以认可。被告实际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5085852.55元。被告原州区扶贫办辩称,原告与原原州区移民小组办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实,合同约定工程款以审计结果为准。工程竣工后,原原州区移民小组办将结算手续提交审计局,原原州区移民小组办、造价公司和审计局等单位进行了审计,对工程项目及工程款数额作了确认。原原州区移民小组办已向原告支付了经审计确认的工程款5085852.55元,现不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原州区扶贫办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县内生态移民安置点附属配套工程IV标段补充合同文件》、《原州区生态移民建房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原原州区移民小组办就原告承建工程及附属配套工程所作相关约定及对现场工程量已作确认;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经提交原件核对)1份,证明原告承建工程和分项工程清单、计价表和变更后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明细。原告宁夏石油建设公司对被告原州区扶贫办提交的证据质证见如下:对3份合同复印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原原州区移民小组办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原州区移民小组办与原告对原告修路、平整场地、运料等工作及报酬进行了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012年县内生态移民安置点附属配套工程IV标段补充合同文件》复印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完成的修路、平整场地、运料等工作系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被告提交的《原州区生态移民建房合同》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原州区移民小组办系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下属临时设立的单位。2012年,原告为原原州区移民小组办完成与2012年原州区生态移民工程有关的修路、平整场地、运料等项工作。双方对上述工作及报酬数额作了五次确认,第一次确认的报酬为125580.00元,第二次确认的报酬为24940.00元,第三次确认的报酬为48985.35元,第四次确认的报酬为133746.00元,第五次确认的报酬为110784.00元。同年,原原州区移民小组办另外还与原告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了2012年原州区生态移民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主要项目为安置区主干道及巷道、围墙及大门、牛棚及卫生厕所、村活动室、日用超市、活动广场等附属设施。工程竣工后经原原州区移民小组办、原告等单位审计结算,审计所列项目为村部建设、活动广场砼硬化、卫生厕所及化粪设施、围墙等共四项,审定值为5085852.55元,审减额为360723.39元。该5085852.55元已向原告支付。审计时只将原原州区移民小组办与原告第五次确认的工作中1、2、3、5项工作(1、2、3、5项工作的报酬共计109384.00元)纳入了审计范围进行了审计,双方确认的其他工作(报酬共计334651.35元)未纳入审计范围。原原州区移民小组办、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承揽报酬334651.35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原原州区移民小组办完成了修路、平整场地、运料等工作,双方形成事实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完成承揽工作后,原原州区移民小组办应当及时支付承揽报酬。因原原州区移民小组办已合并到被告单位,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原州区移民小组办所欠承揽报酬。被告辩称原告完成的承揽工作应当以审计结果为准,因原原州区移民小组办与原告关于工程款以审计结果为准的约定只是双方对原告承建的建设工程所作的约定,而非对原告完成的修路、平整场地、运料等项工作所作约定,故被告该辩称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原州区移民小组办与原告确认的工作中除第五次确认的工作中1、2、3、5项工作外其他工作在审计时被核减了,核减部分是不用于工程实体中的部分,但根据原原州区移民小组办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县内生态移民安置点附属配套工程IV标段补充合同文件》约定的工程项目及工程结算所列的工程项目,在对原告承建的原州区生态移民工程审计时只将原原州区移民小组办与原告第五次确认的工作1、2、3、5项工作纳入审计进行了审计,除此之外的双方确认的其他工作未纳入审计范围,故可以认定原原州区移民小组办欠原告承揽报酬334651.35元未付,被告该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承揽报酬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承揽报酬334651.35元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承揽报酬334651.35元;二、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上述承揽报酬334651.35元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其中150520.00元(125580.00元+2494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24日起计算,48985.35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15日起计算,133746.00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21日起计算,14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17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27.50元(原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7655.00元),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汉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刚 来源:百度搜索“”